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魏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
。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
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
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
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
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
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
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
,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
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
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
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
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
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
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
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
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原告
主張因駕駛被告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輛乙節,被告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不得視同自
認。而系爭事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
原告承保車輛之損害,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
險,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
不因此而當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
原告就被告確有駕車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及就此有可歸責之事
由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
價單暨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
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不足證明該車
輛之損害乃被告所造成或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原因。而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
關資料,雙方車輛已經移動而無現場圖,亦未製作筆錄,又
無監視器或行車記錄器畫面可佐。此外,本案卷內再無其他
資料可佐證被告確有駕車撞擊原告承保車輛,遑論可呈現肇
事經過及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原因之事證。是本件原告所舉之
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承保車輛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
失所致,其主張自難採憑,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紫凌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