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七號
原告乙○○○
丙○○戊○○丁○○原告兼右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七元整、原告戊○○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整、原告丁○○八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元整、原告乙○○○、丙○○、己○○、戊○○、丁○○各二十萬元整,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係以駕駛大客車從事運送為業者,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大客車自基隆市○○路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八堵加油站往八堵交流道五百公尺處左右,因當時駕車逾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閃避對向來車,緊急右轉,車子右後輪因而撞及同向車道之 趙明輝 先生所駕駛之機車,致其當場死亡。被告之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並被告係以駕駛運送為業,對此不能遵守,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經原告己○○依業務過失對被告提起自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承認有過失,並主張被害人趙明輝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楊貴志
法官溫耀源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