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告人甲○○
號2樓之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抗告人並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7489號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至抗告人另所犯竊盜等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五月,並無另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三月併予定執行之刑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
三、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甲○○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其中於96年9月7日所犯竊盜案件,於96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另所犯其餘竊盜等罪,犯罪時間均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6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22日,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審最後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其中一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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