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4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1條、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96年度易字第1840號(96年11月5日判決),於96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然其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此裁定復已於97年3月7日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即父巫文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被告於97年3月11日具狀表示已於97年1月8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理由,然審諸該上訴理由書狀係被告不服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96年11月23日判決)所提,有該上訴理由影本在卷為憑,故本件上訴理由迄今均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