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8年4月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8年6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又於88年10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0日),於9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本案犯罪事實欄除應增列被告之上開前案資料,及證據欄第3行「及相片6張在卷可證,」之後,應增列「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目前亦因本件駕車肇事後之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並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復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