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870、第1180號),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念祖書記官謝明倫通譯蕭碧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竟於民國94年12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某PUB啤酒屋內飲酒至翌日凌晨0時許,已至反應較平常為慢影響駕駛能力時,隨即自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欲左轉青海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行經十字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轉彎前並應稍加減速慢行,且依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未注意及此,即率爾左轉,適有 巫慧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西屯路往太原路方向因綠燈直線行經該路口,甲○○因未讓直行之巫慧吟先行且轉彎時未稍加減速慢行,致閃煞不及造成上開汽車右前方撞擊上開機車車頭,致機車毀損,並致巫慧吟受有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內出血、肝、脾破裂,左脛排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警據報前往處理,實施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巫慧吟送醫急救,仍於94年12月5日下午1時9分因心跳、呼吸停止而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謝明倫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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