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之1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13日確定。㈡犯竊盜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2月2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所犯編號㈡之二罪,均確係於其所犯編號㈠所示之罪於96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前述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法已不得再行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