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所為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查結果,認無不合,而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依法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犯罪已減得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列,原審除依法減刑之外,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與刑法第41條規定有違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未查,而於減刑及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