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9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代理人 蔡英美 上列被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翠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算,計至同月九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月十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收狀章),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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