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釋放,並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ll月7日以94年訴字第11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l年2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27日8時10分許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縣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年月12日8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里○○路205之3號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釋放,並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而持有該第
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中地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病態之自甘墮落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B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