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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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4年度偵字第19068號),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念祖書記官謝明倫通譯蕭碧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螢幕貳部、帳簿叁本、帳單叁拾捌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起,以臺中縣○○鎮○○路吉昌巷二二弄九號及十一號自宅,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以當日臺灣股票交易市場指數為標的之賭博,賭客則撥打甲○○家中00-00000000號電話下單。賭博方式為:每點可押注新臺幣一百或二百元,賭客可自由決定押「漲」或押「跌」,以嗣後之股票指數究竟為上漲或下跌決定輸贏,賭客可提早退場,但均於收盤時結算金額,甲○○即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甲○○所收之下單,會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上游總組頭 劉振祥 (另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或許姓不詳之成年組頭簽注,以減少風險。甲○○即恃前述賭博所得維生,以此為業。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偵六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前述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一臺、螢幕二部、帳簿三本、帳單三八頁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原起訴法條為期貨交易法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業經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捐款新臺幣二十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並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履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謝明倫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