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楊賀傑通譯王繼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凌晨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往苗栗縣造橋。嗣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158公里北向處(臺中縣后里鄉),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逆向行駛,因而為警查獲,經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高達0‧88MG/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楊賀傑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