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
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嗣上開二罪經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三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上開二罪經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三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至上開公信當鋪起獲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業已發還丙○○)」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及六日,至上開公信當鋪分別起獲丙○○及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各一支(丙○○部分已發還)」;另據上論斷欄內關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嗣上開二罪經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三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至上開公信當鋪起獲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業已發還丙○○)」之記載,以及據上論斷欄內關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記載,均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為「嗣上開二罪經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三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及六日,至上開公信當鋪分別起獲丙○○及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各一支(丙○○部分已發還)」,以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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