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1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上2件,定應執行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被告陳冠宏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2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月26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202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月22日0時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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