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
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補充證據:「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破獲詐欺案監視器畫面1份」。
㈢補充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未攜帶金錢,於上
開KTV消費食物、飲料及點唱服務後未能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剛好身上沒有錢,但因為聽到朋友的聲音,想進去KTV內叫朋友幫伊付錢,但開完包廂後並未發現朋友在場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莊芷鈺 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於上開時日前來消費,伊提供210號包廂給予使用,被告選擇夜唱方案,伊向被告詢問是否有錢付款,被告表示沒有,隨後伊就報警,被告雖表示會有朋友過來幫他結帳,但後來警方詢問後卻說他是1個人,並表示沒有錢付款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伊1個人前往消費,其身上沒有錢,伊知道消費須要付款,伊沒有付款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佐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上開KTV包廂內始終僅有被告1人,未見有任何被告所稱之友人前來等情(見偵卷第8頁),足徵被告始終明知於上開時、地消費後必須付款,亦明知其隻身前往,並未攜帶任何金錢以支付在前開KTV消費之款項,竟仍對前開KTV佯以有資力負擔消費,而取得KTV提供之餐飲及點歌服務,且事後拒不付款,足徵被告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蘇德源於上開KTV內點用食物及飲料,並接受上開KTV提供之點唱服務,分別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不顧商店營生之辛苦,反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食及服務,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詐得餐飲及服務之價值、告訴人受損程度,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1,925元之食物、飲料及點唱服務,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77號被告蘇德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德源明知其身無分文,並無能力支付至KTV消費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土城店,佯裝有資力至該店201號包廂消費,使該店店長莊芷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指示店員提供共計新台幣1,925元之點唱服務及食物、飲料,待同日凌晨3時許結帳時,蘇德源才表示身無分文無法付款。
二、案經莊芷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德源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芷鈺警詢中之指述,
(三)結帳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