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益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嗣於107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7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79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附近之土地公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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