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義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曾具狀指摘:⑴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於自己在基隆路南隆黃昏市場之收入,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如人證、物證),僅以收入切結書等自撰之文書為憑,則任何人均無法期待債務人會於此為據實陳述,該收入金額即不可信,而債務人涉有隱匿真實收入之不法,即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已明。⑵所謂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6,800元小於支出54,345元,遠悖常理,此為其故意規避本條例第133條責任之作法,應有本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至明。⑶抗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相對人對此隱而未報,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不免責事由甚明。相對人有前開不免責之事由,鈞院未予審酌即予免責裁定,爰請求裁定如抗告聲明等語。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10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准其自103年1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另依職權移送民事庭審酌是否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本院嗣後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事由,而應准予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茲析述如下:
㈠抗告人質疑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收入36,800元
小於支出54,345元係悖於常理,有本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情。然查,相對人須扶養其配偶(無收入)、未成年子女3名,並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其家庭為低收入戶等情,有相對人暨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戶役政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並有相對人及其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12、14至16、27至32頁),且有相對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存卷可查。相對人前雖自陳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在基隆路南隆黃昏市場任職領有薪資,並獲政府低收入戶等項補助(依其於書狀中陳報之數額加總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36,800元),然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加計其應支給配偶、未成年子女3名之扶養費,高達54,345元(10869×5=54345),是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㈡抗告人指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
係以相對人僅以自撰之文書為憑,無法期待相對人會就此為據實陳述,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本院針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狀況(含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及該等保單有無質押借款未償還之情形),已於104年10月5日函詢前述公會,業經前述公會於104年10月8日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各會員公司,請各公司將查明結果直接函覆本院。依卷附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10月12日(104)蘇壽營字第322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10月13日巴黎(104)壽字第10064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4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4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104中信壽契字第341號函、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10月14日中泰行字第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104)合壽行字第0000000號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年10月16日(104)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01037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6日保誠總字第000000
0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6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6日宏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6日元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104)保字第931號函、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9日(104)朝壽保服字第10089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0月14日遠壽保服字第104275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年11月28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號函之回覆內容,均表示查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之陳報狀亦表示「賴義芳於本公司保險契約已失效」等語,足認抗告人質疑相對人有保單未陳報、有隱匿財產云云,並無依據,是其以此主張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資料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抗告人亦未舉證據說明相對人有何其他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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