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玲公然侮辱人,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玲與 魏文玲 、 陳碧珍 同為基隆市○○區○○路○號「博愛大樓」社區之住戶,彼此為鄰居關係,陳碧珍並為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兼第4棟主任委員;緣「博愛大樓」社區住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進行社區管理委員投票改選事宜,於同日下午8時28分許開票完畢;然此時魏文玲與陳碧珍認參與投票人數似未逾2分之1,質疑選舉結果;陳淑玲認魏文玲、陳碧珍係不服開票結果而欲推翻此次選舉,乃以閩南語對魏文玲出言「妳惦惦」(意同「閉嘴」),魏文玲回以「我為何要惦惦」時,引發陳淑玲不滿,因而一時氣憤,出手推魏文玲(未成傷,不構成傷害罪)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多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內,對魏文玲以「幹」等粗鄙言語辱罵,足以貶損魏文玲之人格與尊嚴。嗣經當時於社區監票之當地里長勸阻陳淑玲後,陳碧珍乃對陳淑玲稱「妳怎麼這樣」,又引起陳淑玲不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同前多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公開場所內,先以閩南語「幹妳娘」、「妳娘」等粗鄙言語辱罵陳碧珍,繼而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掐陳碧珍頸部並出手揮擊、推拉陳碧珍,使陳碧珍因推扯力量撞及牆壁,並受陳淑玲出拳揮中臉部,致陳碧珍因此受有左上唇紅腫及周圍表淺性擦傷、頸部3處表淺性擦傷與左上胸壁表淺性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文玲、陳碧珍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陳淑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自白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等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俱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淑玲對前揭公然侮辱與傷害告訴人陳碧珍部分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無誤;對公然侮辱魏文玲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不諱(詳見被告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104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4頁反面、第18頁反面-19頁正面,本院10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10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珍、魏文玲2人於警詢指訴及偵訊時結證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陳碧珍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104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頁反面、第19頁正面;魏文玲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104年7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頁反面、第18頁反面-19頁正反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9頁)、陳碧珍傷勢照片4幀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共2片(警方檢附1片、告訴人陳碧珍於104年9月11日寄送予檢方1片,照片及DVD光碟均經存放於偵卷末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內)附卷可查。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而公然侮辱者,係指抽象之謾罵,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幹你娘」、「幹」、「妳娘」等話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而博愛大樓社區係集合式住宅,該社區有數棟,位於基隆市區仁愛市場內,該社區有61戶,是該社區住戶甚眾,而舉行委員選舉場所,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被告於選舉時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內,以「幹你娘」、「幹」等語,分別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2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傷害陳碧珍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後出言辱罵告訴人魏文玲、陳碧珍2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且為不同被害人,被害法益不同,自非接續而係數罪。是被告所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與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竟不思敦睦相處,以和為貴,僅因不滿告訴人魏文玲質疑選舉程序及不服告訴人陳碧珍指摘,即不顧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於公開場所恣意叫罵,戕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其行應予非難;又除辱罵告訴人陳碧珍外,竟復動手毆打推掐告訴人陳碧珍,使陳碧珍受有傷害,所為猶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知理虧,並坦承犯行,且自警詢開時,即一再表示後悔及歉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及被告犯後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係告訴人2人堅持不願原諒被告,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另衡量本件告訴人陳碧珍所受傷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得彌補、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平日關係、被告品行、學歷(國小畢業)、職業(家管)、經濟(勉持)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