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17、1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威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9時9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順發3C大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陳列架上之華碩牌GT740-OC-1GD5顯示卡商品,並以自備之打火機燒毀包裝上之防盜磁扣膠條,拆開包裝後拿取內含顯示卡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2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提紅色塑膠袋內。嗣經店門其他消費者發現後,隨即告知店長 廖仲毅 ,廖仲毅遂上前詢問,當場在黃威人所攜帶紅色塑膠袋內發現遭竊之上開顯示卡1組,另在該貨架上發現已遭破壞之商品外包裝及防盜磁扣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顯示卡1組(已發還)及打火機1個,始知上情。
(二)於104年5月25日15時1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欣宇電腦有限公司」賣場內,趁該賣場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展示用電腦主機內之ADATD牌DDR4-8G記憶體1支(價值約49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右側口袋內,由賣場出口處離去。嗣因該店負責人 陳奕全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遂於同日15時56分許,黃威人返回該店門口時,隨即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前揭處所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記憶體1支,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威人固坦承分別於前述時、地,有拿取上揭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辯稱:我確實有用打火機把它打開,我是要看裡面的東西,看完後我後來有放回去;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辯稱:我只有拿一個記憶體,我不是要偷我是要研究,我主要是好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地,分別拿取顯示卡1組、記憶體1支等商品之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仲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8張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廖仲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商品有上防盜,且公告有說拆封即視同購買,且被告用打火機將商品的打包繩燒斷,並將內物拿出放入自己的袋內,並將盒子放回架上就離開等語明確(偵字第8217號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亦有上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苟被告並無竊取前揭顯示卡之意,何以將未結帳之商品逕行以打火機燒毀外包裝之防鎖磁扣,並將之拆封放入其個人所攜之塑膠袋內;況被告如有意購買前揭商品,理應於結帳後才將該商品之包裝盒拆除,而非攜走包裝內之內容物,卻將外包裝盒再放回貨架上,蓋該類商品之金額、編號條碼一般均係列印黏貼於包裝盒上,若於未結帳前先行拆除,將會增添結帳之困難,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社會交易常情尚難諉稱不知,是被告上開行為,在在均與常情有違。且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倘被告需檢視商品包裝內之顯示卡樣式,理應持之詢問店員,要無擅自將商品外包裝之防盜磁扣膠條燒毀以便查看之理。是以,被告行為實與一般顧客購物習慣有違,所為顯係避免店員查知其竊盜行為,而容認其離去之用;另據證人廖仲毅陳明:被告係因遭其發現制止後,被告始將竊得之顯示卡從所攜帶之塑膠袋取出,放回貨架上等語,足見被告所辯要難可採。
(三)另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則辯稱:其拿取上開記憶體係因為好奇,要研究云云,惟查被告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店內櫃臺上展示電腦主機內之記憶體拔取後,將之藏放於其長褲右側口袋後離去乙情,此亦經證人陳奕全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衡諸常情,一般賣場結帳時店員並不會檢查客人口袋或隨身攜帶提包,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不可能不知,故消費者購得商品於結帳之前,多會置於手中或賣場提供之購物籃中,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均刻意將上開商品藏匿於他人所無法查知之長褲口袋中或是自備之塑膠袋內,其行為與一般顧客購物習慣有違,被告所為顯係故意避人耳目,讓他人無法查知其竊盜犯行甚明,是被告所辯要難可採。另被告對於上開商品缺乏正當權源,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兩次所竊財物均非生活必需品,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犯後亦否認犯行,所為殊值譴責,並斟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非初犯,竟於前揭竊行遭查獲後,仍先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均業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地點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末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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