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康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康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于康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①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狀,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非是,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 李建鋒 領回,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列印
字級:縮小放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35號被告于康儷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康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趁李建鋒不注意之際,乘機竊取其所有置放於客廳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並下樓駕駛該車搭載 葉姿吟 (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李建鋒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于康儷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中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2│告訴人李建鋒於警詢之指│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訴││├──┼───────────┼────────────┤│3│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簡訊、│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車輛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顯有犯罪之習慣,請判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星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