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金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在宜蘭縣○○市○○路○○○號陽明醫院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金榜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5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9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389號被告鄭金榜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新北市○○區○○街○號2樓
(新北市00000000000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榜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55日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9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19時後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見 李星叡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擅自騎走而竊取之,嗣於104年11月20日3時27分許,鄭金榜騎乘上開腳踏車至臺北市○○區○○路一段59巷口時為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金榜於警詢及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查中之供述│,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該││││稱:伊從宜蘭的醫院出來有││││喝酒,以為該車是伊的,伊││││就騎回來等語。│├──┼──────────┼────────────┤│2│被害人李星叡於警詢中│上開腳踏車為被害人所有,│││之指訴│其於104年11月14日19時許││││,將上開腳踏車停放在宜蘭││││縣○○市○○路○○○號旁,││││嗣後發現遭竊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暨贓││││物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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