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郁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郁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塑膠製BB彈壹包(含盒子及說明書)均沒收。
事實
一、吳郁仁於民國104年1月7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彭鈺琳 ,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0000路○○道0號高速公路行駛時,在大中一路北向匝道,行車速度忽快忽慢,遂遭後方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鳴按喇叭並閃大燈示警,嗣雙方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後,簡○○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欲自外側車道切入吳郁仁所行駛之車道超車,吳郁仁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61公里處(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時,持未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裝填塑膠製BB彈,朝簡○○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車門及車窗射擊塑膠製BB彈7、8發,致簡○○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門鈑金凹損及車窗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簡○○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致簡○○心生畏懼。嗣因簡○○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吳郁仁前往警局配合調查,並交出其所有上開空氣槍1支、塑膠製BB彈1包(含盒子及說明書)供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郁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104年1月7日晚間11時43分許,持空氣槍朝被害人簡○○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側車身、車門、車窗先後射擊塑膠製BB彈7、8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
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與被害人簡○○之行車糾紛,即持空氣槍朝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射擊,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不足取,且於國道上、車輛行進中持空氣槍朝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射擊,可能滋生重大交通事故,危險性極高,被告主觀上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無恐嚇之相關行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之空氣槍1支、塑膠製BB彈1包(含盒子及說明書),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郁仁所為上開持空氣槍朝被害人簡○
○所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側車身、車門、車窗先後射擊7、8發犯行,除致被害人簡○○心生畏懼外,亦致被害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門鈑金凹損及車窗破裂,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簡○○於本案偵查期間,雖曾就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警局接受詢問、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7頁),然綜觀全卷,被害人並未就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提出告訴。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未具備訴追條件,參照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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