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聰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聰明因犯違反保護令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897號、104年度簡字第1366號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97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6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之總和(拘役135日),亦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拘役120日;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點接近等總體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104年度聲字第3849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保│拘役40日,│103年3月28│本院103年│103年10月2│同左│103年11月2│編號1至3│││護令罪│如易科罰金│日下午4時│度簡字第38│8日││5日│,曾經定││││,以新臺幣│50分許│97號││││其應執行││││1,000元折││││││拘役90日││││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2│違反保│拘役40日,│103年3月2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新臺幣1,│││護令罪│如易科罰金│日下午6時│││││000元折││││,以新臺幣│40分許│││││算1日。││││1,000元折││││││││││算1日。│││││││├─┼───┼─────┼─────┼─────┼─────┼─────┼─────┤││3│違反保│拘役40日,│103年4月2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護令罪│如易科罰金│日上午7時│││││││││,以新臺幣│40分許│││││││││1,000元折││││││││││算1日。│││││││├─┼───┼─────┼─────┼─────┼─────┼─────┼─────┼────┤│4│違反保│拘役45日,│103年6月29│本院104年│104年5月4│同左│104年5月26││││護令罪│如易科罰金│日中午12時│度簡字第13│日││日│││││,以新臺幣│許│66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