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9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政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壹包(鑑驗餘重貳伍點零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3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1包(鑑驗餘重25.08公克,純質淨重23.1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923號被告江政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竟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許樂 」之男子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23.1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1包。嗣於翌
(14)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於江政哲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全部。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證明被告持有之白色
粉末1袋係純質淨重23.1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之乙基卡西酮之事實。
㈢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在被告處扣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1包(純質淨重23.18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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