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庚錡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73、14126、16509號),本院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庚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庚錡與甲○○為母子、丁○○為兄弟,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鍾庚錡前因於民國104年5月3日,持鐵棍揮打丁○○成傷(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同年5月19日以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鍾庚錡對甲○○、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丁○○為騷擾、通話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丁○○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丁○○之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至少100公尺。詎鍾庚錡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5月22日7時20分許(尚未收受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所有之剪刀1支,前往甲○○、丁○○前述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門口咆哮,並向甲○○、丁○○恫稱「給我下來,你下來,我要讓你死」等語,使 渠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鍾庚錡因見甲○○、丁○○在屋內拒不回應,乃持現場隨手取得之鐵架
1支砸毀其父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擋風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鍾庚錡帶回製作筆錄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經員警、檢察官當場告知後,鍾庚錡因而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㈡乃鍾庚錡明知有上開暫時保護令,仍於同年6月4日10時55
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再次前往甲○○、丁○○上述住處(斯時丁○○不在)對面未滿100公尺之電線杆前,公然以「甲○○幹你娘、臭機八、你叫我老婆去給你兒子幹喔,叫丁○○下來、你下來我要打死你」等言詞侮辱甲○○(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未向丁○○轉述),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丁○○、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鍾庚錡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此部分犯罪,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507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3753號),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 陳淑貞 (即丁○○配偶)、趙○芬(即被告配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詢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電子地圖在卷可稽,及前述剪刀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甲○○及丁○○,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基於單一犯意,同時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所列2款行為(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禁止接近甲○○、丁○○前述住處),違反同一保護令所列數款不同規定,屬單純一罪;又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㈡之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家中相處不睦,竟悖逆倫常,手持利器出言恫嚇母親、兄長,已深值非難;其後明知法院核發前揭暫時保護令,命其遠離上述住處,並禁止對母親、兄長實施家庭暴力,更藐視司法,違反保護令所為之裁定,再次前往上述住處,復行出言恫嚇母親,所犯情節非微,自應嚴予重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究坦認犯行,並書寫和解書當庭向母親、兄長道歉,經渠等表明不予追究;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水電工,經濟狀況一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剪刀1把,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用,並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等語,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鐵架1支,乃被告砸毀其父鍾○貨車玻璃所用之物,惟所涉毀損罪嫌既未據告訴,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涉嫌以公然侮辱之方式犯違反保護令罪,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該公然侮辱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