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顏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2
0號、第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顏劭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顏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6月8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
○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 連金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未經拔取機車鑰匙,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上揭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 嗣連金城 發覺該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吳顏劭到案說明,並經其帶同員警至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OK便利商店前尋獲該車(業已發還連金城),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6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見停放於基隆市○○區
○○街○○○巷○○弄○○○○○區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8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 吳建宏 發覺上開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把上之指紋1枚送鑑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顏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21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核與證人連金城、吳建宏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下稱偵字第2867號卷>第
8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146號卷<下稱偵字第3146號卷>第4頁、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867號卷第10頁、第11頁,偵字第3146號卷第12頁)。又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把上之指紋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亦確認該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14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
2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2以上徒刑之執行,似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7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2月9日);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5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7月9日);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7月28日);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1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5月18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嗣於103年4月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1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3月9日,下稱甲執行案),並與前揭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同日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50日,嗣於
103年12月24日前揭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8日,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①至④案件,因於103年
4月7日即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時均尚未執行完畢,故皆無從依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論以累犯;又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103年12月9日,斯時甲執行案尚未執行完畢,故亦無從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論以累犯。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均屬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2867號卷第2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業工、月入約2萬餘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鐘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