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9
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15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中心衝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慶桐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3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車牌為 許任廷 所有,陳慶桐所涉竊盜車牌部分,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532號、第8324號提起公訴)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中心衝(衝擊式手鑽)1支,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號前時,見 陳品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以該中心衝將上開汽車副駕駛座車窗敲破致令不堪使用後,徒手竊取陳品岑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小皮包1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
3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汽車駕照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陳品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陳慶桐復於同年2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輪渡站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陳慶桐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該中心衝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慶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1至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4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2頁、104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至21頁、104年度偵字第11
53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頁、審易字卷第21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所有人許任廷、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4至50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9頁)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10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41至145頁)、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157至
158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至14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15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中心衝1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中心衝長度約這麼長(經庭務員當庭測量為13公分),金屬材質,前端呈尖狀」等語(審易字卷第26頁),且有該中心衝之照片(警一卷第157至158頁)在卷足憑,佐以被告既得以該中心衝將汽車車窗敲破,足認其質地堅硬,是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中心衝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中心衝將汽車副駕駛座車窗敲破後,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皮包等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器竊盜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既已載明:「持……中心衝……將……副駕駛座車窗擊破」等內容,應認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部分亦經告訴人陳品岑提出告訴,警一卷第55頁參照),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未論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屬漏載,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事實欄所載),行竊之方式(以中心衝將汽車副駕駛座車窗敲破後徒手行竊),攜帶兇器之種類(中心衝),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價值(汽車副駕駛座之車窗),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4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貧寒〈警一卷第1頁〉,又其前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3至第3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中心衝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警一卷第144頁參照),為被告所有供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審易字卷第21頁、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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