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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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小燕律師
林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4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係設址在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1「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丙○○平日負責綜理冠捷公司之業務,係受冠捷公司委任處理特定事務之人,冠捷公司營業項目為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國際快遞為其營業內容,屬丙○○任職冠捷公司期間之業務範圍。丙○○因不滿冠捷公司由總經理制改為董事長制,竟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8日離職前,意圖損害冠捷公司之利益,利用其擔任冠捷公司總經理之便,自94年1月間起,與順雲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順雲公司)負責人 姜順成李忠丞 籌劃合資成立順雲國際快遞事業部門(下稱順雲快遞),約定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姜順成出資50%、丙○○出資40%(其中30%為技術股)、李忠丞出資10%,從事與冠捷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國際快遞業務,順雲快遞並於94年5月開始營運。丙○○為使順雲快遞能順利成立,並遊說原擔任冠捷公司南區區經理之 劉宇謙 (原名 劉映猷 )於任職冠捷公司期間,即代順雲公司撰寫「順雲國際快遞設站規劃報告書」,劉宇謙(原名劉映猷)並於94年4月30日自冠捷公司離職進入順雲快遞任職,而丙○○並陸續邀約原冠捷公司之員工甲○○、壬○○、己○○、辛○○、戊○○、庚○○、乙○○等人離職並進入順雲快遞任職。復因丙○○之協助,致原為冠捷公司客戶之星石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十餘家公司改將快遞業務交由順雲快遞處理,致冠捷公司業務量短少30%至40%,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冠捷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
㈡冠捷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德炎 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順雲公司負責人姜順成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41-44頁、第74-78頁)。
㈣證人李忠丞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93-94頁)。
㈤證人 蘇梅芬 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66-167頁)。
㈥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85-86頁)。
㈦順雲公司姜順成於94年7月8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
44,000元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被告丙○○帳戶之匯款單影本一紙(偵查卷第170頁)。
順雲公司樹林站主管劉映猷以為姜順成與被告丙○○代墊
禮金為由,向順雲公司請款7,200元之零用金報支單影本一紙(偵查卷第157頁)。
本件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將本案所涉新舊法條之比較說明如下。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於任職冠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期間,為順雲公司經營與冠捷公司同類之國際快遞業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冠捷公司之財產,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身為冠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重責,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協助順雲公司經營同類業務,致原屬冠捷公司之客戶,移轉至順雲公司,造成冠捷公司之營業損失,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冠捷公司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陳報在卷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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