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中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
一、 江智詮 、 潘昶毓 、 陳麒文 (均通緝中)、 陳美玉 (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共組人蛇集團,由 江智銓 、潘昶毓在泰國負責將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運送至外國及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等事宜;陳麒文、陳美玉則負責在臺灣向急需用款之 葉秋怡 、 胡喜涵 、 沈涵晏 及 施俊榮 等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以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購買護照,再寄交江智銓負責變造換貼大陸地區人民相片,據以變造護照使用;及安排臺灣人民至泰國帶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至外國(俗稱帶工)之事宜。甲○○因與陳麒文曾有同事關係,經陳麒文告知上情,並誘之以利後,同意共同參與。旋即介紹友人 羅紫 瑗、 張玉 惠、 徐毓 英、 許晉維 、 陳維 吟(均經判決確定)與陳麒文認識,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 羅紫瑗 、 張玉惠 、 徐毓英 、許晉維、 陳維吟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泰國帶同大陸人士,持江智詮所交付經變造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輾轉搭機偷渡至外國(詳細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甲○○因而獲有美金五百元之佣金。甲○○見有利可圖,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代價,將本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出售陳麒文,並與陳麒文等人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供陳麒文寄交江智銓等人於護照上換貼大陸人民「 鄒長林 」相片,據以變造該護照後,供鄒長林冒名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羅紫瑗、張玉惠、徐毓英、許晉維、陳維吟於警詢供述,雖未經具結,然警詢本無依法應具結之規定,自屬合法詢問。又共同被告羅紫瑗、張玉惠、徐毓英、許晉維、陳維吟等人及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鄒長林於警詢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聲請傳訊共同被告羅紫瑗、張玉惠、徐毓英、許晉維、陳維吟等人,自不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審酌共同被告羅紫瑗、張玉惠、徐毓英、許晉維、陳維吟於警詢所供及鄒長林於警詢陳述,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認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羅紫瑗、張玉惠、徐毓英、許晉維、陳維吟等人於警詢供述及證人鄒長林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羅紫瑗等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貼有鄒長林相片署名甲○○之中華民國護照,亦經航空警察局鑑定確屬變造無訛,有鑑識報告一件在卷為憑。且被告與江智詮、潘昶毓、陳麒文、陳美玉等人共同以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供大陸地區人民持以搭機偷渡至外國,自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共同被告陳麒文、陳美玉等人係以向同案被告葉秋怡、胡喜涵、沈涵晏、施俊榮及被告等人購買護照,再交由共同被告江智銓變造使用。則同案被告葉秋怡、胡喜涵、沈涵晏、施俊榮及被告等人就陳麒文等人變造、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或已知情,或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損害於護照所有人即被告等人,併此敘明。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六條,其中第八十條第一項經行政院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惟其法定刑與修正前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罪(此部分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漏引起訴法條,自屬業經起訴)、第三項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上開護照條例條文雖未載明「中華民國護照」,然依該條例第一條所揭示該條例係就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而為制訂,該條例中所指「護照」,自屬「中華民國護照」無疑。本判決以下所稱「護照」,亦均指中華民國護照)。被告所犯兩岸關係條例罪部分與江智銓、潘昶毓、陳麒文、許晉維、徐毓英、羅紫瑗、陳維吟、張玉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罪行部分,與江智銓、潘昶毓、陳麒文、羅紫瑗、陳維吟、張玉惠、大陸地區人民鄒長林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經羅紫瑗等人帶同偷渡之其他成年大陸地區人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多次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並多次於中正國際機場轉機時,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變造護照目的在於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護照罪論處。另被告將護照出售交付陳麒文,目的在供陳麒文寄交江智銓等人於護照上換貼大陸人民「鄒長林」相片,據以變造該護照後,供鄒長林冒名使用。被告既知陳麒文係以變造護照,供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使用,自與陳麒文等人間有變造、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與上開行使變造葉秋怡、胡喜涵、沈涵晏、施俊榮等人護照間係屬連續犯關係。則被告所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連續行使變造護照)、第三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之罪間,自亦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護照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書亦記載陳麒文購買被告護照後,亦寄交江智銓等人變造使用)。公訴人漏引被告所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罪,致認被告所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與所犯兩岸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間,為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前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就科處被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尚有未洽。再被告所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罪、第三項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審依數罪併罰論處,亦有未當。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竊盜案件緩刑宣告亦經撤銷,再入監執行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曾獲緩刑宣告,卻不知悔悟,經撤銷緩刑宣告入監服刑,猶再犯本件,顯有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復為緩刑宣告,亦有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憼。扣案變造甲○○之中華民國護照,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等人行使變造護照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後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共犯姓名│犯罪事實│├──┼─────┼─────────────────┤│一│徐毓英│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甲○○陪同徐毓│││許晉維│英、許晉維二人搭機至泰國與江智詮會││││合後,徐毓英、許晉維於同年月十八日││││,分持江智詮所交付已換貼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大陸地區人民二人照片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二本,帶同各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自泰國搭機至新加坡,轉機至埃││││及,又轉機至美國後,為美國警方查獲││││,徐毓英、許晉維二人則遭原機遣返回││││泰國,並向江智詮各收取美金五百元之││││報酬。│├──┼─────┼─────────────────┤│二│羅紫瑗│㈠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羅紫瑗搭機至││││泰國與江智詮會合,並於同年八月一││││日,持江智詮所交付已換貼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帶同該名大陸地區人民││││自泰國搭機至臺灣,並於中正國際機││││場出示該變造護照以購得轉機至日本││││之機票後,轉機至日本,該名大陸地││││區人民則於抵達日本時逃逸。││││㈡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羅紫瑗又搭││││機至泰國與江智銓會合,並於同年八││││月底,持江智詮所交付已換貼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大陸地區人民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帶同該名大陸地區人││││民自泰國搭機至臺灣,並於中正國際││││機場出示該變造護照以購得轉機至日││││本之機票後,轉機至日本,又轉機至││││美國偷渡成功,陳麒文遂於同年九月││││間給予羅紫瑗新臺幣五萬元之現金,││││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再匯款新臺幣││││四萬五千元至羅紫瑗帳戶。│├──┼─────┼─────────────────┤│三│陳維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陳維吟與羅紫││││瑗一同搭機至泰國與江智詮會合,陳維││││吟並於同年九月九日,持江智詮所交付││││已換貼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大陸人民照片││││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帶同該名大││││陸地區人民自泰國搭機至臺灣,並於中││││正國際機場出示該變造護照以購得轉機││││至日本之機票後,轉機至日本,但為日││││本警方所查獲,事後江智詮給予陳維吟││││美金五百元之報酬。│├──┼─────┼─────────────────┤│四│張玉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張玉惠經 李游 ││││權通知搭機至泰國與江智詮會合,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持江智詮所交付之機票││││及旅費搭機回臺,接應自行由泰國曼谷││││搭機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鄒長林,張玉││││惠與鄒長林接觸後,遂持鄒長林所交付││││已換貼鄒長林照片變造完成之甲○○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國泰航空公司櫃臺出││││示而購得鄒長林轉機至日本之機票,但││││因二人舉止可疑,遂當場為警盤查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