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克明律師
楊擴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缺錢花用,明知 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販賣,竟與被告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現由本院通緝中)、被告 陳堯杰 (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走私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堯杰分別支付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支付甲○○往來泰國所需住宿、機票等費用,約定由乙○○、甲○○假以觀光之名義搭機前往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回臺。謀妥後,被告乙○○、甲○○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利用陳堯杰事先購妥之機票,偕同不知情之 何鴻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於翌日飛抵泰國曼谷後,即由 陳春樹 (另案經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接應安排乙○○等人下榻當地飯店,迨至同月十八日,甲○○先行搭機返臺安排接應毒品;翌日,陳春樹並在飯店內將內藏毒品海洛因之髮乳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髮油),交予乙○○置於其行李箱內後,乙○○與何鴻昌即於同月二十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CX四六四班機入境臺灣,嗣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為桃園縣航警局安檢隊人員察覺有異,經抽檢其行李箱,赫然發現內有十二罐髮乳且藏有上開毒品,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毛重三千七百七十九公克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毒品海洛因取得不易且價格昂貴,非法運輸海洛因入境乃刑罰重罪,亦為我國司法機關極力查緝之犯罪,運送者苟無因之獲取豐厚利潤,當無甘冒風險為他人運送而觸犯重罪之理,被告乙○○至泰國所需之住宿、機票等費用均由被告陳堯杰支付,且乙○○另可獲取二十萬元;扣案毒品係藏置於被告乙○○攜帶行李內之十二罐髮乳罐內,合計淨重約二千七百餘公克,市價不菲,交付者當會明確告知被告乙○○,使其謹慎攜帶,以免輕易遭查獲或粗心遺失,且髮乳並非泰國當地特有土產,臺灣地區亦非無物美價廉之類似產品,亦非急迫需要之用品,何須委託被告乙○○帶回再轉交他人等情,資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由甲○○、陳堯杰以二十萬元之代價邀同前往泰國,甲○○、陳堯杰並已交付十二萬元,以及返國時在其攜帶之行李箱內查獲藏有海洛因之髮乳十二罐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始終堅決否認有走私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十二罐髮乳係陳春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曼谷飯店內裝入行李箱內,並稱係甲○○親戚需用之物品,拜託其代為帶回臺灣交甲○○(甲○○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先行返台),其不知髮乳罐內夾藏有毒品,另其收受之十二萬元已經轉交酒店經理 鄧麗玲 作為赴泰國期間之出場費用,並非攜帶髮乳之代價等語。經查:
㈠證人何鴻昌、陳春樹、鄧麗玲、 沈伊玫 、及共同被告甲○○
、陳堯杰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何鴻昌等人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及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㈡被告係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芳園酒店、皇后酒店擔任服務小
姐,因而結識陳堯杰、甲○○,陳、吳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至十二月上旬期間,多次向被告遊說要求陪同甲○○至泰國簽訂SPA水療機契約,陳堯杰並應允給付二十萬元(含酒店出場費每天一萬二千元)及負擔來回之食宿、機票費用,並由甲○○經由其友人 孫碧華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先匯款二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嗣於出發當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由甲○○駕車前往新屋交流道附近搭載被告,先前往台北縣三重市某處陳堯杰公司,向陳堯杰拿取十萬元及機票,嗣由甲○○在車上將十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旋將其中五萬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與皇后酒店經理鄧麗玲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甲○○供述一致,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單(偵字第二九00號卷第三十頁)、存摺影本(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可稽。又陳堯杰、甲○○除邀約被告陪同甲○○至泰國簽約外,另亦欲以三十萬元之代價邀同酒店經理鄧麗玲前往,並已訂購機票,嗣因鄧麗玲之男友反對而未同行,而客人邀酒店小姐及經理出國,仍須按小姐每天一萬二千元、經理每天二萬元向酒店支付出場費,酒店則會按五五或四六之比例發薪水與小姐,被告出國當天曾匯五萬元與鄧麗玲,回國後另交付七萬元與鄧麗玲等情,亦據證人鄧麗玲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證述綦詳(偵字第二九00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至第一0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四頁)。又鄧麗玲應允一同出國後,陳堯杰等人曾經由某不詳男子向沛陽旅行社訂購鄧麗玲與被告及甲○○、何鴻昌四人往返泰國之機票,嗣由陳堯杰前往領取機票及鄧麗玲未購買機票之退款等情,亦業據證人即沛陽旅行社職員沈伊玫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一一0頁反面至第一一一頁、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並有沛陽旅行社製作之班機航班表及鄧麗玲購買機票使用之身分證影本可考(偵字卷第一0
八、一0九頁),核與證人鄧麗玲所述情節相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供稱甲○○、陳堯杰二人係以至泰國簽約為由邀其前往泰國,並已支付被告十二萬元,惟被告已將該十二萬元相繼交與鄧麗玲轉交酒店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至於甲○○、陳堯杰約定支付被告之報酬共為二十萬元,除已付之十二萬元外,被告仍可獲得八萬元,且被告仍可由交與酒店之款項中分得報酬,然而該等獲利係是否為被告代為運輸海洛因毒品之報酬,以及被告是否知悉與甲○○、陳堯杰、陳春樹等人將運輸毒品返國,是否知悉陳春樹託其攜帶之髮乳罐中藏有毒品,以及其與甲○○、陳堯杰、陳春樹等人間究竟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仍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㈢甲○○、陳堯杰除邀約被告前往泰國外,並同時邀約證人鄧
麗玲一同前往,已詳如前述。又本件被告因攜帶海洛因返國遭查獲後,陳春樹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 江慧玉 (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佯稱僱用其擔任秘書,請其陪同公司經理前往緬甸簽訂SPA水療機契約為幌子,並由不知情之 崔忠凱 陪同江慧玉前往緬甸與 蘇寶財 (自稱「 蕭仲平 」)見面商談SPA水療機簽約事宜,並由蘇寶財向江慧玉稱陳春樹託其帶護髮乳回台等語,陳春樹亦以電話表示髮乳係其朋友所需,託 江女 帶回等語,而由蘇寶財交付髮乳十八罐託江女攜帶返台, 嗣江慧玉 攜帶髮乳十八罐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搭機返國時,亦經查獲該髮乳十八罐內均藏有海洛因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刑事案件審認明確,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二七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一號影印卷 宗可稽 (蘇寶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及本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陳春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就陳春樹、蘇寶財等人犯罪手法以觀,均如出一轍,亦即均係以陪同至泰國、緬甸簽訂SPA水療機契約為由,以高代價誘使不知情之女子陪同前往,再設詞由該等女子攜帶藏有海洛因毒品之髮乳罐返台,藉以達到惑人耳目、逃避查緝之目的,自極有可能。又陳春樹除本案及上述託江慧玉攜帶海洛因遭查獲外,其於九十二年間亦曾以相同之簽約事由及聘請秘書名義多次委託 謝玲玲 及江慧玉前往泰國、緬甸等地,其中謝玲玲共出國三次,江慧玉計出國二次,且每次均要求 渠等 攜帶HENARA牌髮乳罐入境等情,亦據謝玲玲、江慧玉分別於陳春樹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證述綦詳,亦可資為陳春樹及其所屬之犯罪成員均係以利用不知情之女子攜帶運輸毒品入境之佐證。被告係第一次陪同甲○○出國,則被告無非為陳堯杰、陳春樹等人所利用之人選之一,難認被告乙○○對陳堯杰、甲○○、陳春樹等人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知情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㈣又查陳春樹在泰國帶領甲○○、乙○○、何鴻昌三人通關並
交代將有人前往接應後即離去,待甲○○等三人通關後果然有一不知名成年人前往帶領渠等至某旅館內,甲○○即與早在該旅館內等候之蘇寶財洽談SPA水療機簽約事宜,何鴻昌、被告則在旁等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何鴻昌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乙○○稱陪同甲○○出國簽約乙節,亦非無據。雖該等簽約過程僅為陳春樹、蘇寶財等人安排之不實情節,藉以使遭利用之人誤信確有簽約事宜、不致產生懷疑之情況下應允攜帶經偽裝隱藏之毒品返國,更可預留日後藉以脫罪之 張本 。然而被告既目擊雙方當事人在場議價簽約商談之過程,則以被告乙○○高職畢業、當時年約二十五歲、僅從事酒店服務小姐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等背景,因此信賴「老闆」陳堯杰所稱陪同甲○○簽約一事,尚無違反情理之處。
㈤陳春樹於甲○○、何鴻昌、及被告等人離開清萊後,亦再度
安排渠等搭乘巴士返回曼谷原住宿飯店。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甲○○先行離去,陳春樹於該日上午陪同何鴻昌、被告前往曼谷市區家樂福賣場購物,同時幫乙○○購得黑色行李箱一只,期間花費均由陳春樹支付。翌日(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陳春樹再度前往被告及何鴻昌一同住宿之飯店房間內,即自隨身攜帶之行李內取出HENARA牌髮乳罐共十二罐,佯稱係甲○○之親戚託帶之髮乳,並由陳春樹、何鴻昌一同將乙○○原置於出國自備之小行李箱之衣物連同該髮乳放置入於前在家樂福購得之黑色大行李箱中,騰空之小行李箱由何鴻昌取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證人何鴻昌於偵、審中陳述之情節相互吻合。據此足見被告所以攜帶上開黑色大行李箱入境,並非出於其本身意思之安排。
㈥又被告自泰國曼谷搭機返回中正國際機場下飛機後,何鴻昌
逕自先行離去通關出境,被告則在機場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免稅商店購買香菸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而依被告之年紀、閱歷、智識等以觀,如果被告在明知行李箱髮乳內藏有大批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仍有在免稅商店逛街購物之心情,是被告因基於信任陳堯杰、甲○○之基礎,而幫忙攜帶陳春樹交付之髮乳返國欲交與甲○○,其並不知該等髮乳罐內藏有毒品,衡情自非無可能,尚難遽認被告單純受託攜帶物品返台即有運輸及走私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可言。又扣案之髮乳固非知名土產或名產,然被告之所以攜帶入境之原因既係基於對陳堯杰、甲○○之信任,及陳春樹並已明白表示係甲○○之親戚所需而來,在缺乏戒心之下,衡情自無予以拒絕之理。況且,國人出國時之購物習慣,多有親戚託帶藥品、化妝品、保養品之例,乃司空見慣,而此類物品於國內均不乏物美價廉之同類產品,惟國人仍一窩蜂出國採購,若謂被告受託攜帶非土產之髮乳入境即違反常情,自嫌率斷。
㈦本件係因航空警察局之員警依據被告搭乘入境班機係由曼谷
經香港轉機返台,認路線可疑而要求海關人員對搭乘該次班機之被告、何鴻昌、及其他數名不詳旅客加強注檢,因而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海關人員 粘秀珠 、警員 盧世平 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六之一頁)。扣案之十二罐髮乳,其包裝以六罐為一組,並以透明塑膠膜完整包覆於其外,透明塑膠膜外並貼有產品條碼,核其外觀與國內販售之髮乳罐外型無殊,並與謝玲玲三度為陳春樹攜帶入境之髮乳完全相同。然謝玲玲三次入境通關時機場之海關查驗人員卻從未懷疑該髮乳有異狀而主動檢查,亦可見若無其他可疑情事或跡象配合,一般人並無法單由該等髮乳罐之外觀察覺有內藏毒品之不法情事。證人粘秀珠亦係將該等髮乳罐拆開取出一罐,並拆封檢查始發覺內藏有物品,經粘秀珠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何能苛求被告乙○○需有高於專業查驗人員之警覺性而能知悉髮乳罐內藏有毒品?又髮乳係以透明塑膠膜完整包裝,並未溢出,被告亦難以明確知悉該髮乳罐內藏置毒品海洛因。
㈧再查被告遭查獲當時扣案之髮乳罐係分別用紙盒包裝平放於
行李箱內,打開行李箱就看得到,其上並無任何掩飾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關稅局關員粘秀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與一般運輸毒品者多所遮掩之情形已有不同。再者,被告為警攔查詢問後,即主動表示行李內有陳春樹託帶之物品,適陳堯杰打電話告知在機場外等候,被告即配合警員逮捕陳堯杰,另警員向被告詢問在泰國係誰提供毒品,有無其他人同行時,被告提供之資料都非常完整等情,業據證人粘秀珠及警員 吳明通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五頁),益見被告對相關案情並無隱諱,與一般參與謀議並分擔從事運輸毒品犯行之人遭查獲後常多方遮掩之情形不符。
㈨綜上所述,被告雖由泰國攜帶藏有海洛因毒品之髮乳十二罐
於入境時遭查獲,然而被告本為酒店服務小姐,在酒客陳堯杰、甲○○以高代價陪同甲○○至泰國簽約之勸誘下,隨同甲○○、何鴻昌前往泰國,甲○○旋藉詞先行離去,再由陳春樹以扣案之髮乳係甲○○親戚所需為由,將該藏有海洛因之髮乳十二罐託由被告帶回國內交與甲○○,就上開情節再參以陳春樹、蘇寶財等人就其餘涉嫌運輸毒品之犯罪手段以觀,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陳春樹、陳堯杰、甲○○等人利用為運輸走私海洛因毒品之工具,藉以達到彼等本身逃避查緝之目的,自極有可能。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陳春樹、陳堯杰、甲○○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鄧麗玲所述,被告收受之十二萬元並非純由酒店收取,被告亦可從中獲取相當之比例,另被告陪同甲○○出國之總代價為二十萬元,亦即除該十二萬元外,被告回國後尚能得到八萬元,除運輸毒品外,被告何能輕鬆獲得如此高利?又被告運輸之毒品價值不菲,若被告與甲○○等人無犯意聯絡,則應不致讓被告一人入關而不監控其行蹤之理,是可認被告與甲○○等人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陳春樹、甲○○、陳堯杰極有可能係以高價誘使不知情之被告陪同前往泰國,並利用被告攜帶藏有毒品之髮乳入境,以便於蒙混海關檢查,並避免渠等本身遭受查緝之危險,已詳如前述,且陳春樹、甲○○、陳堯杰等人此次運輸走私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達二千七百八十‧八公克,價值不菲,渠等之獲利將遠超過應允支付與被告二十萬元,另查陳堯杰、甲○○更以三十萬元之更高代價同時邀約酒店經理鄧麗玲同往泰國,僅因鄧麗玲男友之反對而未成行,相較之下,被告主觀上亦不致對陳堯杰、甲○○邀約其出國之真實目的有所懷疑,自不能僅憑陳堯杰、甲○○等人允諾給付被告之代價資為被告有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犯罪證據。又被告係與何鴻昌一同搭機返國,而甲○○、陳堯杰二人均在中正國際機場等候被告,且被告下機後,陳堯杰亦曾以手機與被告聯繫,故被告入境出關後即將為甲○○、陳堯杰守候遇見,並無法擅自單獨離去,且被告在不知髮乳內藏有海洛因毒品之情況下,亦不可能擅自另行處置,陳春樹、甲○○、陳堯杰等人雖未陪同被告搭機返國,仍能充分掌握被告行蹤,除被告遭海關及警方查獲之情況外,並無失落海洛因毒品之虞,且甲○○、陳堯杰等人未與被告一同搭機返台,更可資為日後脫免刑責之藉口,亦不足憑此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共同被告甲○○部分俟通緝歸案後另行審結,併此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