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之署押共柒枚(含簽名貳枚、指印伍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之「親自捺指紋二枚」應補充更正為「親自捺指紋五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接受面談,雖有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惟其仍利用員警同一面談之機會,以甲○○之名義,偽簽「甲○○」之簽名、按指印,被告係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因貪圖新臺幣六千元之代價,即至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冒用他人名義接受面談,混淆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入境來臺管理之正確性,且對遭冒名者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酌被告犯後坦認一切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則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準此,本件偽造「甲○○」之署押共七枚(含簽名二枚及指印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