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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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白俊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俊龍(下稱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且患有胃腸道出血、痔瘡、陰囊皮膚病灶等疾病,母親年邁亦需要照顧,被告日後必定遵期到庭,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參酌本次已係第2次通緝到案,足認被告無遵期到庭之意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合法傳拘未到案,經第一次通緝後諭知限制住居,嗣被告經合法傳拘仍未到案,復經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顯見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又依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患有胃腸道出血等疾病,但亦載明被告自動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見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李世華

                 法 官李嘉慧

                 法 官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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