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0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楊鈞國 律師
楊惠琳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其所經營之味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根公司),自任會首,向丙○○等人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三十會,約定每月十日開標,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結束,採內標制,底標二千五百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該組互助會皆由戊○○向未得標之會員(下稱活會會員),按二萬元扣除標息後之金額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惟戊○○為籌措資金遷移味根公司所轄之小吃店分店,未經丁○○、辛○○之同意或授權,虛列丁○○、辛○○名義各加入合會一會,而後且未經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壬○○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主持互助會開標,先後冒用辛○○、壬○○及丁○○之名義,分別偽造辛○○、壬○○及丁○○之署押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標息偽填於標單上,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合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於開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各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上開被冒標人得標,分別使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戊○○,致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人暨參加該合會而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戊○○即於各該次冒標時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會款共計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迄九十年八月十日會員 張麗鴻 得標後卻未取得會款,其後戊○○即不知去向,經會員丙○○向其他會員探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庚○○及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擔任右開互助會之會首屬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辛○○及丁○○係代表味根公司所轄之分店三國小吃店跟會,實際上之會員係三國小吃店之分店,於停會前會錢均由三國小吃店支付,該二人未曾支付過會錢;而以該二人名義列為合會會員,雖未經該二人口頭同意或授權,但他們二人都已默認。另伊未曾以壬○○名義標會,依照伊手邊之會單顯示壬○○於停會前尚為活會,是因告訴人丙○○告訴壬○○說彼已是死會,不是由伊告知會員,只是合會進行到第十七會時,因得標會員人數不符,伊曾向壬○○說要頂下壬○○之會,足見伊未曾以壬○○名義冒標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為籌措資金遷移所經營之小吃店分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三國小吃店之上屬總公司味根公司內,自任會首,向告訴人丙○○等人招募每會二萬元之合會,連同會首共三十會,約定每月十日開標,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結束,採內標制,底標二千五百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該組合會之會首款已由被告於起會時收取,且合會平時均由被告親自主持開標、宣布得標人並向活會會員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張麗鴻得標,被告未將所收集之會款交予張麗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九號卷第一五頁、第二六頁;原審卷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第八五頁;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己○○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二九頁反面),復經證人張麗鴻、壬○○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三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並有互助會名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一七頁)。
(二)次查,被告未經被害人辛○○及丁○○之同意或授權,將該二人列為上開合會之會員後,先後以其二人名義出具標單標取會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未參加戊○○招募之上開合會,戊○○曾說分店要借用其名義參加該合會,但其未同意等語(原審卷第五九頁;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渠未同意或授權戊○○以渠名義參加上開合會,對於參加合會之事完全不知情,戊○○從未告知要以渠名義入會及得標之事等語(原審卷第八二頁、第八四頁;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綦詳。即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未經被害人辛○○及丁○○口頭同意,即將其二人列為該互助會之會員之事實(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此外,並有上開合會會員名冊影本存卷可佐,是被害人辛○○、丁○○所稱:其等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等名義參加上開合會云云,至為顯然,堪以認定。被告雖另稱:辛○○及丁○○係代表味根公司所轄之分店三國小吃店跟會,實際上之會員係三國小吃店之分店,會錢均由三國小吃店支付,該二人均不必支付會錢云云;惟依卷附合會會員名冊影本觀之,若係借用個人名義代表三國小吃店分店入會者,即會於會單上會員姓名前載有分店所在地簡稱之標註,例如(光)、(復)、(民)、(中)、(永)、(站)之字樣,但卷附會員名冊影本,於辛○○及丁○○之姓名前既未見任何分店所在地簡稱之標註(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三號卷第一七頁),足見被告所稱:辛○○及丁○○係代表三國小吃店分店名義入會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證人即三國小吃店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代繳辛○○及丁○○二人名義之會錢之事實(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所稱以辛○○及丁○○名義所跟之二會,實際上之會員係三國小吃店,會錢均由三國小吃店支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堪採信。且查被告未經取得辛○○及丁○○之同意或授權,於法即無權擅自以其等名義代表三國小吃店分店入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傳訊小吃店其他分店之員工以證明辛○○及丁○○均知悉以其二人名義代表分店入會乙情,惟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查,證人即被害人壬○○有與 黃裕順 共同參加上開合會,然尚未標得會款,亦未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得標,且不曾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標取會款,被告於最後一會時(即九十年八月十日開標者)有向彼表示要將彼之會頂下來,且被告當時向彼說「弄不清楚到底有誰得標」等語,彼有聽會員說彼之互助會已得標過,已經是死會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己○○於每月開標之後,均會詢問被告各次得標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並將之記載在前開互助會名冊中,此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九號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五七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不知何時向她(指壬○○)表示(列入死會計算),我再查壬○○的會,我何時標得」、「(你標壬○○、黃裕順之會,有經黃裕順同意?)沒有跟黃裕順講,因為當時這會都是壬○○單獨支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九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你對互助會名冊上壬○○被註記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五千元得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標得壬○○之會後,才於九十年六月間告知壬○○?)對。(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標壬○○之會時,事前未經其同意?)我確實於九十年六月才告知壬○○」(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九號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等語。復觀諸前開互助會名冊記載辛○○得標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標息為四千三百元(如附表編號一);壬○○得標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標息為五千元(如附表編號二),足徵被告已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冒用辛○○及壬○○名義各以標息四千三百元、五千元投標標取會款,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擅自以壬○○名義冒標後,雖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最後一會開標之後向壬○○表示欲頂下壬○○之一會,然被告先前以壬○○名義偽造標單持以競標之犯行業已既遂,其事後向壬○○表示欲頂下壬○○一會之行為並無解於其刑責。茍被告並無冒標壬○○名義之互助會,何以發生「弄不清楚到底有誰得標」之事,且焉有必要向彼表示要頂下彼之互助會?被告雖辯稱:壬○○為三國小吃店之員工,於開標時都在場,若伊有冒標彼之互助會,彼理應早即知悉云云;但查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彼平時都在公司內上班,有時會過去看開標情形,但並不是每次都會過去看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稱,並非足採。至上開互助會名冊雖未記載丁○○得標之時間及標息,因被告亦不記得其以丁○○名義得標之時間及標息金額,以致無從認定被告以丁○○名義冒標之確實時間及標息;然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並參酌告訴人庚○○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其係活會(原審卷第三五頁)等語及證人張麗鴻於偵查中陳稱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得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三號卷第三七頁反面)等情,推算被告以丁○○名義冒標之時間及標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對被告最為有利(活會人數最少)。又本件合會之開標,係由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此據告訴人庚○○及證人壬○○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陳明(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一二六頁),被告未經事先取得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被害人辛○○、丁○○及壬○○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辛○○、丁○○及壬○○之署押及偽填標息,持以競標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活會會員誤信辛○○、丁○○及壬○○確實得標,而陷於錯誤,將會款遵期如數交付被告,被告顯有行使偽造之標單而詐欺取財之行為,灼然甚明。即是,被告辯稱:未擅自以辛○○、丁○○及壬○○名義冒標云云,與事實不符,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招募如事實欄所述之互助會,虛列辛○○、丁○○為會員參加互助會,其後並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冒用虛列會員辛○○、丁○○名義詐標會款,又冒標會員壬○○名義之互助會,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辛○○、丁○○及壬○○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冒標後向其他有意參加互助會並尚未標取會款之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漏載被告冒用辛○○、丁○○及壬○○名義得標詐取會款之金額,應予補充如附表所示。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以上相同之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遷移所經營之小吃店分店,需籌措資金,為能順利籌款,竟以冒標方式詐騙活會會員繳交會款共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犯罪後未完全償還向會員所詐得之款項,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末以被告冒用辛○○、丁○○及壬○○名義投標所偽填競標利息之標單三紙及其上被告偽造之署押,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署押,然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而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用│標息│受詐欺活│詐得金額││││名義人││會人數││├──┼────┼────┼───┼────┼──────────────┤│一│89.05.10│辛○○│4300│27人│(00000-0000)*27=423900││││││(扣除已│││││││標取會款│││││││之戊○○│││││││、虛列會│││││││員辛○○│││││││及丁○○│││││││,尚有27│││││││名活會會│││││││員)││├──┼────┼────┼───┼────┼──────────────┤│二│89.08.10│壬○○│5000│25人│(00000-0000)*25=375000││││││(扣除已│││││││標取會款│││││││之戊○○│││││││、甲○○│││││││、 成德 、│││││││虛列會員│││││││辛○○及│││││││丁○○,│││││││尚有25名│││││││活會會員│││││││)││├──┼────┼────┼───┼────┼──────────────┤│三│90.07.10│丁○○│7500│15人│(00000-0000)*15=187500││││││(扣除已│││││││標取會款│││││││之戊○○│││││││、 王榮釧 │││││││、 楊啟祥 │││││││、甲○○│││││││、成德、│││││││ 黃碧蘭 、│││││││ 潘建興 、│││││││ 李靜宜 、│││││││ 任家蓉 、│││││││ 黃明方 、│││││││ 古春美 、│││││││ 董永生 、│││││││ 李靜玟 、│││││││虛列會員│││││││辛○○及│││││││丁○○,│││││││尚有15名│││││││活會會員│││││││)││├──┴────┴────┴───┴────┴──────────────┤│││合計詐得金額:新臺幣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