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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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3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三號
原告強立製藥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乙○○署長)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0九三00八四八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臺灣省增設計程營業汽車有關問題執行要點』制訂之過程以及其內容觀察,實係被告官署為淘汰三輪車以改善計程汽車之營業起見,而依臺灣省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七款規定,所訂定之一種單行規章,並非被告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對原告等個別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認為該項執行要點之施行將有不利於原告,亦祇能依請願法第二條規定,為維護其權益,以請願方式,向有關官署請求核辦,要難遽依訴願程序對於該項要點之公告提起訴願。」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分別著有五十年判字第四十二號、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考。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合法藥廠許可證之持有者,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署授藥字第0九三00000二一0號公告,不擬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MP),且未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移轉或委託製造之藥品許可證持有者,其藥品許可證提出申請展延者,有效期限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屆時該許可證即予廢止,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經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三、查,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署授藥字第0九三00000二一0號公告主旨為:「公告傳統藥廠其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申請展延,一律展延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載為:「為不擬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
(GMP)』之傳統藥廠對持有之藥品許可證歸屬問題儘速辦理移轉或委託事宜,其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提出申請延期,不受每次展延一年之限制,一律延展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屆期該證並由本署公告廢止。」有該公告影本附卷足稽,足知該公告第三項「公告事項」則係就公告主旨之說明,而該公告主旨係針對「傳統藥廠許可證核准與展延期限」之公告,乃被告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藥品製造、輸入,核發許可證及展延許可所為之行政行為,雖適用對象係指「傳統未實施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中之中藥製造廠」而言,惟其法律效果之發生,仍繫於傳統中藥廠是否提出展延申請而定,未具強制性。故而,該公告既非針對個別藥廠而為,對外尚且不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參考首揭判例與說明,核其性質,非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個別行政行為,難謂具行政處分性質,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爭訟。
四、綜上,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之訴願,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對非行政處分之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蔡逸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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