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
乙○○丙○○○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表人丁○○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三一五二四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度預算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其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經臺北市議會第四屆第二十五次臨時大會第二次會議議決通過,並由台北市政府以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四府工一、財二字第四八七五0號函報奉行政院核備。嗣上開預算道路工程之一即本市○○區○○○路暨相關巷道新築工程之工程開工日期、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及該項工程受益費、徵收費率、數額及開徵日期等,經台北市政府以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七五府工一、財二字第八四三九三號公告在案,該工程並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完工。因原告乙○○及甲○○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十八地號、丙○○○及乙○○所有同段同小段八十四地號土地位於前揭工程受益範圍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辦理系爭工程受益費之開徵,上開二地號土地之工程受益費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二一、三三七元(乙○○)、四二、六七三元(甲○○)及一、三四三元(丙○○○)、一、三四三元(乙○○),並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開具繳款書。嗣上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乃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再次向原告等三人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改訂為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原告等三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三九五三六00號函移由被告辦理,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工程受益費複查決定書決定駁回,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二六二八0五八00號書函檢送上開決定書予原告等三人。原告等三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
一、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是以本次開徵之工程受益費,既未將工程內容及開徵日期等應通知事項通知原告,更未依法以書面通知原告,僅以繳款書載明繳款金額,而且係以「未經合法送達」為由,逕行執行徵收,不符開徵程序,顯與法規不合,此點亦於訴願書理由第四點中坦承其「‧‧‧程序作業尚有瑕疵‧‧‧」無誤。
二、實因本工程受益費之開徵未符合徵收程序,通知原告應繳納之受益人等,此事實已由「繳款書」及「訴願書」中被告承認無誤,並非原告不繳納,原告等希望徵收單位能依法行政,不要產生未公平徵稅之不良印象,既然徵收機關自稱合法開徵,更應符合法定徵收程序,不應率爾以「未經合法送達」為由,逕行徵收。
被告主張:
一、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第六條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工程受益費經徵業務之事項如左:一、繕發繳納通知單及催繳。..」第六十三條規定:「繳納義務人對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照繳納通知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逾期不予受理。前項申請復查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即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原查定機關應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送稅捐稽徵機關,其原查定數額有變動時,應編造更正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顯見工程受益費之開徵,以經合法公告而發生效力,並不以另經通知受益人為生效要件。..雖被告機關於公告工程及工程受益費後,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及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以書面通知原告及其他受益人為被告機關所自認,然徵收工程受益費一經公告即生效力,已如上述,則其餘程序作業上縱有瑕疵,尚不影響公告之效力,是原告以被告機關經公告後,未依法通知各受益人,主張其徵收工程受益費不合法,殊無足採。..」本府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七五府財二字第一0二八四0號函示:「主旨:關於本府『研商工程受益費『經徵』事項異議事件之復查及訴願案件答辯權責會議結論』,特補充規定稅捐、工程機關應辦理復查及答辯事項..說明..二、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列有稅捐機關辦理經徵業務項目,本府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府工養字第九0六0八號函係依據本條,特劃定經徵業務及查定業務分別由稅捐、工程機關辦理復查及答辯,因未列舉具體項目,為避免執行分歧,互相推諉,特補充規定稅捐、工程機關應辦理復查及答辯事項如左:::㈡工程機關應辦理復查及答辯事項:1.對受益之認定,受益範圍之劃分,工程規劃,工程費用之計算異議事項。2.對開工事項通知書之送達及時效異議事項。..」
二、卷查原告乙○○及甲○○所有本市○○區○○段一小段九十八地號、丙○○○及乙○○所有同段同小段八十四地號土地,係位於被告辦理本市○○○路暨相關巷道新築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原告等三人所有前揭土地應負擔工程受益費分別為二一、三三七元(乙○○)、四二、六七三元(甲○○)及一、三四三元(丙○○○)、一、三四三元(乙○○)。該項工程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完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開單徵收是項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嗣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清查工程受益費欠費結果,原告等三人並未繳納上開工程受益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乃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再次向原告等三人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改訂為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此有本市稅捐稽徵處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故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五年時效之適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年度簡字第二0七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自七十七年十一月開徵日起算,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月發單催徵時,尚未逾十五年,準此,被告以原告應依首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負擔工程受益費,複查決定予以駁回,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等三人主張是項工程受益費之開徵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等三人乙節,按參諸首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工程受益費之開徵,經合法公告即發生效力,並不以另經通知受益人為生效要件。經查系爭工程業經台北市政府以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七五府工一、財二字第八四三九三號公告開工日期、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及完成程序之費率表等事項,並於公告事項第三點註明「..如果本工程較預定完工日期落後一個月以上者,其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隨之順延,但提前完工者開徵日期仍以上開日期為準。」則是項工程受益費之開徵已合法發生效力應可認定,縱其餘程序作業尚有瑕疵,亦不影響公告之效力,原告等三人所訴,尚不足採。另原告主張本次工程受益費所有應納者之繳款單未全部開出,徵收方式凌亂無章乙節,依被告工程受益費查定清冊所載,原告丙○○○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為一、三四三元,原告甲○○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為四二、六七三元,原告乙○○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合計為二二、六八0元,是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原告等三人再次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係向原告等三人催徵全數欠費,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採憑。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參諸判決意旨,被告查定原告等三人應負擔工程受益費,複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第六條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應於開徵前三十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第一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工程受益費經徵業務之事項如左:一、繕發繳納通知單及催繳。..」第六十三條規定:「繳納義務人對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照繳納通知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逾期不予受理。前項申請復查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即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原查定機關應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送稅捐稽徵機關,其原查定數額有變動時,應編造更正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顯見工程受益費之開徵,以經合法公告而發生效力,並不以另經通知受益人為生效要件。:::雖被告機關於公告工程及工程受益費後,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及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以書面通知原告及其他受益人為被告機關所自認,然徵收工程受益費一經公告即生效力,已如上述,則其餘程序作業上縱有瑕疵,尚不影響公告之效力,是原告以被告機關經公告後,未依法通知各受益人,主張其徵收工程受益費不合法,殊無足採。..」。
二、經查原告乙○○及甲○○所有本市○○區○○段一小段九十八地號、丙○○○及乙○○所有同段同小段八十四地號土地,係位於被告辦理台北市○○○路暨相關巷道新築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原告等三人所有前揭土地應負擔工程受益費分別為二一、三三七元(乙○○)、四二、六七三元(甲○○)及一、三四三元(丙○○○)、一、三四三元(乙○○)。該項工程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完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開單徵收是項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止;嗣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清查工程受益費欠費結果,原告等三人並未繳納上開工程受益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乃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再次向原告等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改訂為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故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五年時效之適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五五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自七十七年十一月開徵日起算,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月發單催徵時,尚未逾十五年,準此,被告因上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之前未經合法送達,乃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重行發單催徵,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等三人主張本次開徵之工程受益費,既未將工程內容及開徵日期等應通知事項通知原告,更未依法以書面通知原告,僅以繳款書載明繳款金額,而且係以「未經合法送達」為由,逕行執行徵收,不符開徵程序,顯與法規不合一節,惟參諸首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工程受益費之開徵,一經合法公告即發生效力,並不以另經通知受益人為生效要件。經查系爭工程業經台北市政府以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七五府工一、財二字第八四三九三號公告開工日期、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及完成程序之費率表等事項,並於公告事項第三點註明「..如果本工程較預定完工日期落後一個月以上者,其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隨之順延,但提前完工者開徵日期仍以上開日期為準。」則是項工程受益費之開徵已合法發生效力應可認定,縱其餘程序作業尚有瑕疵,亦不影響公告之效力,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