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訴人甲○○
之2送達代收人: 楊鈞國 律師選任辯護人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江裕隆 、 林漢良 之指訴,證人 張麗鴻 、 蔡欣怡 、 葉琮霖 、 束慶貴 、 丁士慧 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卷附互助會會員名冊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未經葉琮霖及束慶貴之同意或授權,將其二人虛列為會員,並以其二人名義出具標單標取會款,復冒標會員蔡欣怡名義之互助會,確有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已生損害為必要。本件被害人葉琮霖、束慶貴二人雖未曾繳交會款,惟上訴人虛列其二人為會員,並伺機冒名標會,致其他會員均信以為葉琮霖、束慶貴二人真有參加並標得會款,而分別繳交會款,自足生損害於葉琮霖、束慶貴及其他活會會員,原判決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無不合。再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傳訊證人 周永禮 及江裕隆,原審因事證已明,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雖漏未於理由中說明,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其刑,核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洪佳濱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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