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佑瑋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郎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甲○○ 名流 美術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巨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所附之分配表,所列編號十五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丙○○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壹佰零參元;編號十六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乙○○分配金額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零貳拾肆元;編號二十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甲○○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均應予剔除。
其餘之上訴及其餘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丙○○、乙○○、甲○○之受分配金額於剔除後,歸入上訴人之分配額。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丙○○、乙○○、甲○○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主張異議權之理由,應由彼等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分配表異議之訴包含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債務是否真實,應有查明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丙○○、甲○○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說明,均僅足證明彼等曾匯款至訴外人林巨嶽、 林瑞堂 之個人帳戶,而非被上訴人名流美術有限公司(下稱名流公司)之帳戶,更顯示與彼等有金錢往來者乃訴外人林巨嶽,而非被上訴人名流公司。又訴外人林巨嶽雖為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究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丙○○、甲○○交付金錢與訴外人林巨嶽個人,乃彼等與訴外人林巨嶽間之事,要難強使被上訴人名流公司為訴外人林巨嶽個人之債務負責。
三、被上訴人丙○○在原審所提出之原始債權憑證即支票均未經提示交換,顯係臨訟偽作;且其上所載發票人亦多為訴外人林巨嶽個人,縱被上訴人丙○○所主張之債權屬實,其債務人亦為訴外人林巨嶽,而非被上訴人名流公司。
四、被上訴人名流公司既有經營業務,自有其銀行帳戶與客戶來往,向他人借貸,亦應以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名義為借款人,所借得之款項亦應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帳戶內。然被上訴人丙○○、甲○○所提出之資金流向皆係證明彼等所匯資金全係匯入訴外人林巨嶽、林瑞堂之個人帳戶,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應屬無關。
五、證人 賴進財 所為之證詞,僅係證明被上訴人名流公司就貨款之支付,曾有以訴外人林巨嶽個人之 台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支付之情形,尚不得以之推論訴外人林巨嶽之上開帳戶,係專供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使用及該帳戶內之各筆匯入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名流公司收取使用。且被上訴人抗辯之債權為消費借貸之借款,與證人賴進財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間之給付貨款關係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又訴外人林巨嶽縱有簽發伊個人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貨款,然此亦應係訴外人林巨嶽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六、被上訴人丙○○、甲○○匯款至訴外人林瑞堂個人之帳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林瑞堂之帳戶係借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使用。故被上訴人丙○○、甲○○之匯款自係彼等與訴外人林瑞堂間之關係,而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無涉。
七、觀諸證人 沈瑞菊 等人在本院以書狀所作之陳述,僅有部分證人為陳述,並未經全部證人以書狀為陳述,且有部分證人陳述對支票巳無記憶;而所有以書狀陳述之證人並未提出相關之交易憑證資料以資佐證,彼等之證明力,尚有不足。又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往來之廠商,均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熟識,彼等之證言顯有偏頗,不足採信。
八、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相對解決兩造間關於分配金額之爭議,其判決效力應僅止於兩造之間,不及於其他非為訴訟當事人之債權人。故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於剔除被告之分配額外,並應將該剔除之分配額,在原告執行債權額之限度內,歸入原告之分配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就被上訴人名流公司而言,不論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其對外清償公司債務之比例(僅對其他被上訴人發生影響),本件訴訟結果對被上訴人名流公司既無影響,則證人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及證人賴進財之證詞自應予採信。
二、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使用個人活期儲蓄存款(下稱活儲)帳戶支付公司對外應付款項,係因支票存款戶不計存款利息,為賺取較優惠之存款利息,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代表被上訴人名流公司對外借款時,乃指示借款人將借款匯入訴外人即其子林瑞堂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活儲帳戶或其個人在同上信用合作社之二○六一九-一活儲帳號及五一九-一甲存帳號,上開匯入個人活儲帳戶之借款再轉入五一九-一甲存帳號,由其簽發個人五一九-一甲存帳號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應付款項。苟其他被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個人之帳戶或訴外人林瑞堂帳號之款項係貸與林巨嶽個人,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無涉,則林巨嶽使用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名流公司支付各項應付款項,林巨嶽個人亦為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債權人,伊絕無不向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主張債權之理,足證其他被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指定之個人帳戶之款項確係貸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資金。抑有進者,證人沈瑞菊、 邱福堂 、 曹太雨 (原名 曹維文 )、 施秋田 、 陳文信 、 黃武烈 、 李堉苗 、 澎吉江 、 黃文河 等人以書面陳述之證詞均一致證稱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確實有簽發個人支票用於支付被上訴人名流公司對外應付之款項;足證其他被上訴人交付林巨嶽或匯入林巨嶽、林瑞堂帳戶之款項,均係借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使用。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一九-一帳號交易明細表,其各筆支出若以票據支付者,支出金額之後均有註記並記載票據號碼;又上開交易明細表記載之票據因交易往來眾多,部分票據提示兌現已逾十年,被上訴人為謀訴訟經濟乃選擇交易明細表部分票據請求調閱。上訴人既不請求調閱上開交易明細表所載之全部票據正反面影本,嗣後竟又謂被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八十四年九月間以前之借款係借予被上訴人名流公司,誠不足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丙○○、乙○○、甲○○對於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債權並非真正,而為虛偽等情;原審民事執行處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於三日內陳述意見,逾期即視為反對,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並未陳述意見,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被上訴人丙○○、乙○○、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以上見該執行事件卷宗),經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所為聲明異議及提出起訴之證明,在程序上核無不合;又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於三日內陳述意見,逾期即視為反對,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均未陳述意見,依原審民事執行處之上開通知,被上訴人均視為反對上訴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被上訴人名流公司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原審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九六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聲請查封被上訴人名流公司對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火災保險金債權八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嗣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張子偉 聲請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七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前開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天字第一一七○六號通知所附之分配表,其中編號十
五、十六、二十所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丙○○、乙○○、甲○○之債權原本,依序為四百十五萬七千七百元、一百三十萬元、四百八十三萬元,受分配金額,依序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四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惟彼等均係虛偽債權,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間並無實體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分配表後,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所附之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丙○○分配金額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三元,被上訴人乙○○分配金額四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四元,被上訴人甲○○分配金額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均應予剔除,並歸入上訴人分配額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形成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丙○○、甲○○借款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其借款交付方式或依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或將借款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本人或其指定之人,故被上訴人丙○○、甲○○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均已有效成立;另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之胞弟,參加被上訴人名流公司招募之互助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利息七千元標得,會款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當時被上訴人名流公司欠缺資金,乃商得被上訴人乙○○同意借用上開得標會款,被上訴人名流公司取得借款後即開具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乙○○收執,言明差額部分為利息;被上訴人丙○○、乙○○、甲○○對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被上訴人否認係虛偽債權外),業據其提出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天字第一一七○六號通知及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七頁),並有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丙○○、乙○○、甲○○在原審係分別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一八五號、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一八九號、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一八六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名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彼等聲請強制執行係在訴外人張子偉聲請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七0六號事件強制執行之後,乃依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辦理,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又被上訴人丙○○、乙○○、甲○○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係以彼等執有被上訴人名流公司簽發之本票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亦有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憑(原審卷一五五至一七二頁)。茲就被上訴人丙○○、乙○○、甲○○所抗辯執有被上訴人名流公司簽發之本票之原因事實,及彼等之抗辯是否可取,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丙○○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丙○○雖抗辯伊所執有被上訴人名流公司簽發之本票十九紙,係伊先後借款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共計四百十五萬七千七百元,伊原執有被上訴人名流公司簽發之支票四紙、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個人簽發之支票十五紙,嗣被上訴人名流公司對照支票改簽發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五七頁背面、六○、一八四至一八八頁,本院上字卷五三、五八、一九一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二宗二七、二八頁),並經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到場陳述本票係對照支票換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三頁)。惟查被上訴人名流公司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係不同之人格,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如附表所列除序號三、八、
九、十三號以外之支票),應不得即認為係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債務,而改以被上訴人名流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與被上訴人丙○○。又被上訴人丙○○所執有之被上訴人名流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四紙即附表序號三(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九(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十三號(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依被上訴人丙○○、名流公司所提出之資金流程說明(詳附表),被上訴人丙○○係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之子林瑞堂設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三00八七二帳號(序號三)、交付現金與林巨嶽(序號八、十三)及匯款至林巨嶽個人設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二○六一九─一帳號(序號九,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六○頁,本院上字卷五八頁),既非匯款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或交付現金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即不能認係借款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且所謂交付現金,亦難以明瞭係借款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另被上訴人丙○○所執有其餘以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依上開資金流程說明,被上訴人丙○○係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之子林瑞堂設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三00八七二帳號、林巨嶽個人設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二○六一九─一帳號及五一九─一帳號之甲存帳戶(見原審卷第一宗六○頁,本院上字卷五八、一四四頁),即非借款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再經參酌被上訴人名流公司既設有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有關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借款債務,何以不以被上訴人名流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付貸與人收執,而須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個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交代貸與人收執,亦顯與常情有悖。益見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不得即認為係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丙○○抗辯伊係借款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云云,應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雖抗辯被上訴人名流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招募互助會,被上訴人乙○○為會員之一,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為被上訴人乙○○之胞兄,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利息七千元得標,會款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當時因被上訴人名流公司欠缺資金,乃商得被上訴人乙○○同意借用上開得標會款,被上訴人名流公司取得借款後,即開具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乙○○收執,言明差額部分為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五八頁背面、一0三頁、一0四頁,本院卷第二宗二九頁)。惟查被上訴人乙○○持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原審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一八九號支付命令,係依據被上訴人乙○○執有被上訴人名流公司簽發之本票而發給,而被上訴人乙○○在該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中執有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顯與被上訴人乙○○所為上開抗辯之事實不符,該本票之債權債務即難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係證稱:「會錢收來就用掉,會錢沒有給乙○○,乙○○人在台北無法去收會錢,我人在台中,是由我去收會錢,收來以後就用掉」(見本院上字卷一七二頁),顯亦與被上訴人乙○○所述之情形不符,益見被上訴人乙○○所為之抗辯,並非真實。再參以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與被上訴人乙○○為同胞兄弟關係,尤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
故被上訴人乙○○抗辯伊對被上訴人名流公司有一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應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雖執有被上訴人名流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二十八紙(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五七至一五九頁),惟經核被上訴人甲○○、名流公司所提出之資金流程說明(詳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甲○○係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之子林瑞堂設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三○○八七二帳號(即附表所載八七二帳號),及林巨嶽個人設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五一九─一帳號(即附表所載五一九一帳號)與二○六一九─一帳號(即附表所載六一九一帳號)以及交付現金(見本院上字卷八二頁),均非匯入被上訴人名流公司所設立之帳戶內,即不能遽認係借款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又序號廿八所稱交付現金十二萬元,尤無證據足資證明屬實。另被上訴人甲○○所云以定期存單質押借款方式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縱然屬實(見原審卷八六至八九頁之定期存單質押借據),惟如上所述,既非匯入被上訴人名流公司所設立之帳戶內,即不能遽認係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債務。故被上訴人甲○○抗辯伊係借款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云云,應不足取。
(四)雖證人賴進財到場證稱,伊係訴外人福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生意上往來,被上訴人名流公司通常係由法定代理人林巨嶽簽發個人名義之支票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二二、二三頁);而證人沈瑞菊、邱福堂、曹太雨、施秋田、陳文信、黃武烈、李堉苗、澎吉江、黃文河亦以書狀作相同之陳述,且台中商業銀行亦函復:被上訴人名流公司曾以發票人林巨嶽之票據支付借款利息(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一七八至二一○頁),惟查被上訴人名流公司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係不同之人格,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不得即認為係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債務,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巨嶽曾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債務,亦僅屬於林巨嶽與被上訴人名流公司間另行成立債權債務之問題,尚不得即認為係被上訴人名流公司之債務,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之被上訴人名流公司及其他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丙○○、乙○○、甲○○對於被上訴人名流公司有前述之借款債權存在,顯非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甲○○部分係屬虛偽不實債權,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所附之分配表,所列編號十五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丙○○分配金額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三元;編號十六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乙○○分配金額四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四元;編號二十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甲○○分配金額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均應予剔除,自屬應予准許。又原審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乙○○,甲○○四人外,尚有債權人即訴外人張子偉、 劉錦和 、賴進財、 張輝雄 、主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南輝 、黃欽煙等人,有該分配表可稽,則被上訴人丙○○、乙○○、甲○○之受分配金額經剔除後,應由執行法院更正原分配表(參諸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故分配表異議之訴在剔除部分債權人之原受分配金額之後,理應由執行法院依該判決結果更正分配表,以維公平),上訴人另請求將被上訴人丙○○、乙○○、甲○○之受分配金額剔除後,歸入伊之分配額,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之訴,就此部分,亦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之訴關於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吳瑞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