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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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三○三七七四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GS─9301(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一、五九七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依規定檢驗經監理機關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註銷牌照,嗣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多次使用公共道路,先後為警方、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有違規單號A00000000...C00000000等可稽),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補徵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應納稅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二0、九八九元(涉嫌違章部分另為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補徵原告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使用牌照稅之處分是否適法?原告主張: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屬使用交通工具在道路上經查獲之認定,而非停車在家巷口之故障車。
二、關於處分機關稱本人多次使用被查獲,惟本案只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秀山派出所之舉發違規停車,作為違規事實,所以本人只針對該次違規停車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主張: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廿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依規定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在案,相關裁決書並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合法送達紀錄,嗣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多次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或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本處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補徵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使用牌照稅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在使用交通工具在道路上經查獲之認定,而非停車在家巷口之故障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嗣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亦多次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已如前述,且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公共道路旁「停車」或「臨時停車」,亦屬「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一種態樣,是以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廿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經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一、五九七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依規定檢驗經監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註銷牌照,嗣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多次使用公共道路,先後為警方、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有違規查詢報表所載單號A00000000...C00000000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使用公共道路,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秀山派出所舉發,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予以補徵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使用牌照稅,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屬使用交通工具在道路上經查獲之認定,而非停車在家巷口之故障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嗣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亦多次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已如上述,而原告此次被查獲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依首開財政部函釋說明,亦屬「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一種態樣,並不因其是否停車在家巷口之故障車,而有不同,原告主張要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子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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