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玉瑾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胡文斌 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組「嘉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駿公司),以投資憑證吸收不特定對象之資金,在台北地區預購多筆土地,均欠尾款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嗣胡文斌因違反銀行法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遭羈押,眾投資人乃組成「管理委員會」,並以訴外人 彭誠 國為代表,向嘉駿公司及胡文斌索討投資血本。胡文斌乃於㈠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訴外人 唐廣域 為代表簽同意書,將已預付地價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萬餘元,尚欠尾款八百萬餘元所購買坐落台北市北投區十一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即嘉駿公司之總經理 林永杰 之妻 郭碧玉 名義,由郭碧玉支付尾款領取權狀;㈡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將另預購自訴外人 高雪萍 等人土地(除信託登記於郭碧玉之土地外,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委任丙○○售予訴外人 胡蔡娥 等人,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申請過戶,其地價款除支付原地主尾款外,均由丙○○掌管。丙○○明知系爭土地業已出售胡蔡娥等人,及郭碧玉之夫林永杰不同意出售前開信託登記於郭碧玉名下之土地,且甲○○不願購買,二人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竟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再持二份委任契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請在押於台北看守所之胡文斌簽認為委任人,旋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二日與甲○○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售予胡蔡娥等人及信託登記於郭碧玉之土地再出售予甲○○,並在買賣契約第四條增列罰則:「倘甲方(即甲○○)無法購得其中任何一筆時,乙方(胡文斌)即應賠償甲方五百萬元整‧‧」,甲○○乃據此扣減土地價款(指由原售與胡蔡娥等人部分之價款)五百萬元,受有五百萬元之非法得利,致使管理委員會少分配予眾投資人。胡文斌與丙○○所訂之委任契約,係約定丙○○出售土地收取價款之餘額,應向嘉駿公司之債權人代表 彭誠國 為給付,而上訴人身為嘉駿公司之投資人,又係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也是嘉駿公司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債權人代表彭誠國之繼任人,並受讓彭誠國收取前開買賣價金餘款之權,有彭誠國轉讓書之認證書一紙附卷可佐,符合選定當事人之要件,足以代表眾投資人,爰依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之委任契約請求丙○○、甲○○給付前開短付之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起訴表示為嘉駿公司投資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則本件權利人應為嘉駿公司,縱認上訴人有權代表公司,亦應以嘉駿公司名義起訴。又該管理委員會既非法人,也非非法人團體,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中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訴外人 王殿英 ,並非上訴人,且該次會議亦僅有五人參加,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嘉駿公司全體債權人之代表人。上訴人既未以全體債權人為共同原告起訴,又無全體債權人委任上訴人提起訴訟或有選定為當事人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之訴難認為合法。至上訴人主張之土地處理事宜,事實上係胡文斌全權授權嘉駿經營管理委員會處理,故不論找買主、談買賣契約之內容等,均由管理委員會進行、決定。伊擔任律師僅是依法取得胡文斌之書面授權,以彌補經營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困窘而已,此從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與甲○○訂立之買賣契約,係由彭誠國與甲○○談妥條件後,由伊代表胡文斌簽約,彭誠國亦在該買賣契約上簽名等情得知。系爭之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之委任契約中雖記載受任人(即丙○○)應將收回之款項交給嘉駿公司債權人代表彭誠國,然其性質乃指示交付,並非謂彭誠國為該委任契約之權利主體,彭誠國自無從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且委任契約所指之嘉駿機構債權人代表與上訴人所指之嘉駿公司管理委員會,亦非同一,況依與甲○○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伊僅負協助與促成義務,伊亦已盡力協助義務,且伊代理胡文斌出售系爭土地,僅簽訂一份買賣契約,至物權移轉契約非其處理,伊不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何以記載為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此在其受任之前。另上訴人就此扣款事實已對伊提起刑事告訴、自訴計四次,均經檢察官、法院認伊無詐欺、背信之侵權事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或駁回上訴人之自訴,況縱認伊有侵權行為,距上訴人八十六年間告訴迄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前以相同事實自訴伊與丙○○二人詐欺,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刑事案件中判決不受理,該判決認定:「‧‧直接侵害者係嘉駿公司法益及委任人胡文斌,應由嘉駿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或胡文斌其人提起自訴方為適法」,上訴人既非嘉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非胡文斌本人,故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又系爭土地係伊與 王汃汐 等人共同投資而由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並已交付價金,因郭碧玉不賣其所有之土地,始未買成該部分土地,此非可歸責於伊,伊依買賣契約約定適法扣款,並無不當得利。況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嘉駿公司之投資人,被上訴人丙○○受胡文斌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與被上訴人甲○○訂立買賣契約,甲○○依買賣契約約定扣款五百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投資憑證、買賣契約書、丙○○製作處理情形說明書、胡文斌委任丙○○之委任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至一三五頁、第七十七頁、本院卷第五七頁、七十頁),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依胡文斌委任丙○○之委任契約內載明丙○○應將出售系爭土地之餘款向彭誠國為給付,彭誠國已取得收取出售系爭土地餘款之權利,伊受讓彭誠國之權利,又本件並非郭碧玉不賣,而係被上訴人甲○○不買,且甲○○於買賣契約中約定扣款之條件並不對等,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二人之扣款即屬非法得利,應返還短付之五百萬元本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之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上訴人主張係嘉駿公司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惟該管理委員會並無一定之
事務所,且無一定之財產等情,業據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則揆諸前開判例之說明,該管理委員會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是上訴人自無從以兼有該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㈢上訴人另主張係彭誠國之繼任人,因彭誠國遭判刑喪失資格,其依法繼任為債權
人之代表,並已取得彭誠國在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委任契約中受款人之權利轉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選定當事人之規定云云。惟查:嘉駿公司之債權人(即投資人)共有三千多人,並據上訴人所是承(見同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之會議記錄所載,連同列席者僅五人出席決議,且上訴人只係臨時召集人,主任委員仍為訴外人王殿英,有該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八九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確係經由全體或多數債權人選出或委任,是該會議記錄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代表全體投資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上訴人雖另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亦僅記載上訴人為嘉駿公司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見原審卷一第九八頁之該判決理由五第三行),並未提及上訴人為全體債權人之代表,或是債權人代表彭誠國之繼任人(該判決係因被告 蕭浩 所侵占之款項係原存於上訴人銀行帳戶內,認上訴人權利受侵害而判決上訴人勝訴,其餘委員之請求,因非權利人而予以駁回),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存證據,均不足作為其係其他債權人選定為當事人之書證,自難認上訴人具有被選定人之資格。然上訴人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委任契約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二人為委任契約之義務主體,在給付之訴,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仍為適格。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尚無足採。
五、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胡文斌委任丙○○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契約所載:「為本人胡文斌前向高雪萍‧‧等購買坐落台北市北投區‧‧等號土地轉讓事,茲委託丙○○律師全權處理。‧‧受任人代為出售後將本人已給付之價金,扣除同由本人向 吳有土 購買之土地已由郭碧玉依出金而承受該土地之餘款,收回返還給嘉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代表彭誠國時,受任人之任務即為完成。」等語,彭誠國並於該委任契約上簽名,有委任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足認胡文斌與丙○○之委任契約係約定丙○○有應將出售系爭土地後之餘款向嘉駿公司債權人代表彭誠國為給付之義務,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前揭說明,債權人代表彭誠國自有權直接請求丙○○給付之權。上訴人雖主張彭誠國業將其取得之權利讓由上訴人行使,並提出轉讓書及認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七三頁),惟彭誠國於本院曾證稱該轉讓書係其所書,惟亦證稱其並未讓與權利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為管理委員會新選出之主任委員,故將主任委員職務交給上訴人,由其處理嘉駿公司所有未完之權利,並非讓與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上訴人顯未自彭誠國受讓該餘款債權之權利。再者,彭誠國係基於嘉駿公司債權人代表身分始取得丙○○受任出售系爭土地餘款之收取權利,胡文斌之上述委任契約特別載明餘款收回返還給「公司債權人代表」彭誠國,而非返還其個人,亦即彭誠國係受全體嘉駿公司債權人之委任而收取,除全體債權人同意外,其個人並無將之轉讓他人之權限,縱上訴人主張彭誠國個人確有將該收取權利轉讓予上訴人屬實,亦因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而不生效力。而嘉駿公司之債權人(即投資人)共有三千多人,上訴人僅為五人出席者決議選任為新召集人,且上訴人僅為臨時召集人,主任委員仍為王殿英,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係經由全體或多數債權人選出或委任,業如前述,亦未證明經胡文斌讓與權利而有代為收取之權限,是其本於該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即屬無據。況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受讓彭誠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權利,而得本於胡文斌與丙○○之委任契約向丙○○請求屬實,亦因丙○○並未違背委任契約,且尚未收取出售系爭土地之餘款,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詳後述)。
六、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丙○○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售系爭土地予胡蔡娥等人後,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另出售予甲○○,且故意訂立特別約款扣款五百萬元,但事實上郭碧玉並非不賣,而係甲○○不買,自不符合扣款情形,不得扣款,被上訴人二人予以扣款致短付價金五百萬元,違背委任契約,且屬不法侵害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由胡蔡娥、王汃汐等人與甲○○共同投資,而由甲○○出名簽訂買賣
契約,買賣價金係按各投資比例分攤,業據證人胡蔡娥、王汃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至一八九頁),是甲○○抗辯系爭土地係與胡蔡娥等人共同投資者,應屬可採。又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 王清圳 證稱:本件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是雙方律師訂的,土地謄本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記載六月三十日,是因為公告現值有調整,為了適用六月三十日以前較低的公告現值,所以日期才寫六月三十日,只要於原因發生日期一個月內辦妥登記即可,所以才會有原因發生日期在本件訂約及送件之前的情形。送件日期與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並不需要同一天,且本件買賣雙方是先訂立私人契約書,再訂立公定契約書,公定契約書才需要蓋雙方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再參以胡文斌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書上並有彭誠國之簽名,於其簽名上再特別載明「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甲○○)自行從預扣款中負責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三頁)觀之,證人王清圳證稱係為節稅而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者,即屬可採。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主張丙○○於系爭土地出售予胡蔡娥後再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實際並無交易云云,已非可採。
㈡⑴依上訴人提出丙○○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之說明書內所載,買方係胡蔡娥等九人
,當時買方原意必須包括三之三所列土地(登記郭碧玉名義)一併買受,議定每坪四萬五千元,如無法併同買受時,投資無意義,視為解除條件成就,全部之買賣契約解除,本方應返還全部已受價金,本方無法接受,經折衝後如有一筆土地無法併同出售時,任買方沒收五百萬元罰金,而逐筆進行交易等語,有該說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核與甲○○抗辯因係山坡地需要一定面積始能開發而買受之情相符,亦與證人即參與投資之胡蔡娥證稱渠等要買完整之土地,始有罰款約定之情相符。⑵甲○○因慮不能整體開發,本不願買受,係因丙○○及嘉駿公司經營管理委員會同意以加重扣款方式而買受,難謂有何不合。而嘉駿公司於七十七年三月間即陷於經營不善,同年四月二日召開會議決議嘉駿公司經營管理委員會有處理土地之權限,並決議轉售系爭土地,嗣胡文斌並授權嘉駿公司經營管理委員會處理系爭土地,有丙○○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會議記錄及胡文斌授權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七頁至第二○六頁),且丙○○代理胡文斌與甲○○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有該管理委員會之人員在場,亦據彭誠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且彭誠國並於該買賣契約上簽名,亦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可稽,則該管理委員會為免投資血本無歸,而同意甲○○於未能併同買受郭碧玉名下土地時,扣款五百萬元,嗣上訴人以彭誠國之繼任人地位再以此條件不合理為由而主張係丙○○違背委任契約云云,即難謂合乎誠信原則。⑶另該買賣契約中雖有甲○○反悔不買時,任由乙方(即出賣人胡文斌)沒收定金一百萬元,然此係指甲○○不買受系爭土地而言,並非不買郭碧玉名下土地,此觀之買賣契約之記載即明,是上訴人以胡文斌僅得扣款一百萬元,而甲○○卻得扣款五百萬元,顯失公平無效云云,要無足採。⑷再依前揭丙○○製作之說明書所載:「本律師及貴會執行委員向林永杰副總及買方洽商,後買方願以每坪五萬元買受,林副總又稱每坪未達五萬五千元不願出售,故買方扣留五百萬元預備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上訴人雖稱郭碧玉於刑事案件中已供承其願賣,係買方不買等語,足見與林永杰無關,係甲○○不買,自不得扣款云云,惟查:①郭碧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同意賣土地,但價格不合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一○號、五八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記載證人 賴建南 律師亦證稱係因價格上問題無法達成等語(見同上頁),是本件確係價格無法達成致未成交。②胡文斌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係將胡文斌原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以原買賣契約之條件轉售予甲○○,並將胡文斌之原買賣契約列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附件,有本件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六二頁),而胡文斌向原出售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坪三萬元,或四萬元,亦有兩造不爭之各該買賣契約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三九頁),另胡文斌亦以相同之三萬元或四萬元向吳有土買受土地(該部分土地登記於郭碧玉名下),亦有買賣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四○頁至四四頁),然胡文斌與甲○○買賣當初即約定每坪以四萬五千元買受郭碧玉名下之土地,顯已高於甲○○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且買方嗣願再以高於四萬五千元之五萬元購買,仍因價格不為郭碧玉接受,始未成交,則甲○○未能併同買受郭碧玉名下之土地,顯非可歸責於甲○○。甲○○抗辯此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即屬可採。
㈢甲○○因郭碧玉欲出售之價格過高致未併同買受郭碧玉名下土地,既非可歸責於
甲○○,則其因未併同買受而依約扣款五百萬元,即無不合,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甲○○係從給付價金之尾款扣款五百萬元,並非交付價金後再由丙○○退回,此業據被上訴人二人一再陳稱在卷,且買賣契約書中亦載明該款得自尾款中扣除,上訴人主張係丙○○收取後再退回,丙○○違背委任契約,亦無可採。另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二人故意扣款致使債權人分配款項減少,受有損害,侵害其權利云云。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二人所為並無侵害或損害權利情事,上訴人此之主張,已難足採。況縱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債權人權益,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即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告訴、自訴,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一一八號不起訴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迄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訴請求賠償,已逾二年,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短付之價金,亦無理由。
㈣本件丙○○並無違背其與胡文斌間之委任契約,甲○○之扣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短付之價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胡文斌與丙○○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委任契約約定,丙○○有應將出售系爭土地之餘款向嘉駿公司債權人代表彭誠國為給付之義務,然該權利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彭誠國無權讓與他人,且彭誠國亦證稱並未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自無從依該委任契約直接向丙○○請求,更遑論向甲○○請求。況縱丙○○有違背委任契約情事,亦屬其與胡文斌間之關係,上訴人要難援引該委任關係直接向丙○○為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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