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自任會首,向甲○○等人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三十會,約定每月十日開標,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結束,採內標制,底標二千五百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該組互助會皆由丙○○向未得標之會員(下稱活會會員)按二萬元扣除標息後之金額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惟丙○○為籌措資金遷移所經營之小吃店,未經乙○○、己○○之同意或授權,虛列乙○○、己○○名義各加入合會一會,而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主持互助會開標,並冒用己○○、庚○○及乙○○名義,分別偽造己○○、庚○○及乙○○之署押及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標息偽填於標單上,而偽造該紙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合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標單準私文書,於開標時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上開被冒標人得標,使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丙○○,致生損害於被冒標人暨有意參加合會而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丙○○即於各該次冒標時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會款共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迄九十年八月十日會員 張麗鴻 得標後未取得會款,其後丙○○即不知去向,經會員甲○○向其他會員探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及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己○○及乙○○係代表分店跟會,以己○○及乙○○名義列為合會會員,雖未經該二人口頭同意或授權,但他們都默認;伊未以庚○○名義標會,合會到第十七會時,因得標會員人數不符,其曾向庚○○說要頂下庚○○的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籌措資金遷移所經營之小吃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自任會首,向告訴人甲○○等人招募每會二萬元之合會,連同會首共三十會,約定每月十日開標,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結束,採內標制,底標二千五百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該組合會之會首款由被告收取,且合會由被告主持開標、宣佈得標人並向活會會員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張麗鴻得標,被告未將所收集之會款交予張麗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復經證人張麗鴻、庚○○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互助會名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未經被害人己○○及乙○○之同意或授權,將該二人列為上開合會之
會員後,以其二人名義出具標單標取會款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未參加丙○○招募之上開合會,丙○○曾說分店要借用伊名義參加該合會,但其未同意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未同意或授權丙○○以其名義參加上開合會,對於參加合會之事完全不知情,丙○○從未告知以伊名義得標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合會會員名冊影本存卷可佐,足見被害人己○○、乙○○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等名義參加上開合會。從而被告辯稱:己○○及乙○○係代表分店跟會,以己○○及乙○○名義列為會員,為己○○、乙○○所默認云云,不足採信。
㈢第查,證人即被害人庚○○有與 黃裕順 共同參加上開合會,然尚未標得會款,亦
未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得標,且不曾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標取會款,被告於第十七期時(即九十年八月十日開標者)表示要將庚○○的會頂下來,因為被告說弄不清楚到底有誰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丁○○於每月開標之後,均會詢問被告各次得標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並將之記載在前開互助會名冊中,此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觀諸前開互助會名冊記載己○○得標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標息為四千三百元(如附表編號一);庚○○得標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標息為五千元(如附表編號二),足徵被告已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冒用己○○及庚○○名義各以標息四千三百元、五千元投標標取會款,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庚○○名義冒標後,雖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第十七會開標之後向庚○○表示欲頂下庚○○之一會,然被告先前以庚○○名義偽造標單持以競標之犯行業已既遂,其事後向庚○○表示欲頂下庚○○之一會之行為並無解於其刑責。另上開互助會名冊未記載乙○○得標之時間及標息,因被告亦不記得其以乙○○名義得標之時間及標息金額,以致無從認定被告以乙○○名義冒標之確實時間及標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並參酌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係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張麗鴻於偵查中陳稱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得標等情,推算被告以乙○○名義冒標之時間及標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對被告最為有利(活會人數最少)。又本件合會之開標,係由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此據被告及證人庚○○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陳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被告冒用被害人己○○、乙○○及庚○○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己○○、乙○○及庚○○之署押及偽填標息,持以競標而行使之,以此詐術使如附表各標號所示之活會會員誤信己○○、乙○○及庚○○確實得標,而陷於錯誤,將會款遵期如數交付被告,被告顯有行使偽造之標單而詐欺取財之行為,灼然甚明。是被告辯稱:未以己○○、乙○○及庚○○名義冒標云云,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招募如事實欄所述之互助會,虛列己○○、乙○○為會員參加互助會,其後並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冒用虛列會員己○○、乙○○名義詐標會款,又冒用會員庚○○之名義標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己○○、乙○○及庚○○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冒標後向其他有意參加互助會並尚未標取會款之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漏載被告冒用己○○、乙○○及庚○○名義得標詐取會款之金額,應予補充如附表所示。爰審酌被告為遷移所經營之小吃店,需籌措資金,為能順利籌款,竟以冒標方式詐騙活會會員繳交會款共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犯罪後未完全償還向會員所詐得之款項,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冒用己○○、乙○○及庚○○名義投標所偽填競標利息之標單三紙及其上被告偽造之署押,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署押,然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用│標息│受詐欺活│詐得金額││││名義人││會人數││├──┼────┼────┼───┼────┼──────────────┤│一│89.05.10│己○○│4300│27人│(00000-0000)*27=423900││││││(扣除已│││││││標取會款│││││││之丙○○│││││││、虛列會│││││││員己○○│││││││及乙○○│││││││,尚有27│││││││名活會會│││││││員)││├──┼────┼────┼───┼────┼──────────────┤│二│89.08.10│庚○○│5000│25人│(00000-0000)*25=375000││││││(扣除已│││││││標取會款│││││││之丙○○│││││││、 丁士恕 │││││││、 成德 、│││││││虛列會員│││││││己○○及│││││││乙○○,│││││││尚有25名│││││││活會會員│││││││)││├──┼────┼────┼───┼────┼──────────────┤│三│90.07.10│乙○○│7500│15人│(00000-0000)*15=187500││││││(扣除已│││││││標取會款│││││││之丙○○│││││││、 王榮釧 │││││││、 楊啟祥 │││││││、丁士恕│││││││、成德、│││││││ 黃碧蘭 、│││││││ 潘建興 、│││││││ 李靜宜 、│││││││ 任家蓉 、│││││││ 黃明方 、│││││││ 古春美 、│││││││ 董永生 、│││││││ 李靜玟 、│││││││虛列會員│││││││己○○及│││││││乙○○,│││││││尚有15名│││││││活會會員│││││││)││├──┴────┴────┴───┴────┴──────────────┤│││合計詐得金額:新臺幣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