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石晢夫 上訴人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近藤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被上訴人小熊屋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仲智 被上訴人寶貝玩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小熊屋國際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或寶貝玩具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或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小熊屋國際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或寶貝玩具有限公司、乙○○
應連帶給付或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或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學館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將
本件系爭圖樣授權國際影業公司使用,國際影業公司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簽訂國際銷售授權契約,而依該契約第三條約定,小熊屋公司授權之區域僅限於越南地區,逾越此範圍所製造、販售使用系爭圖樣之行為,即屬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使用權。又在上訴人保留未明示授權之所有權利下,商品式樣審核之書面同意,要為授權契約生效之特別要件,蓋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製造、銷售,尚以小熊屋公司所呈送之商品數量和樣式及紙盒、容器、包裝、吊牌、傳單、內包裝和包裝材料是否符合品質之要求,而屬將來不確定性之事實。亦即本件授權契約係以小熊屋公司將所欲製造、銷售之商品式樣及紙盒、容器、包裝、吊牌、傳單、內包裝和包裝材料,取得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之書面同意為停止條件成就之時。
㈡小熊屋公司未依國際銷售授權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將商品於越南地區製造、販售
,更在未經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書面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開具委託銷售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寶貝公司,使其在台販售使用系爭圖樣之絨毛玩具、皮包等商品,並進一步指示孟彥公司將所訂購之抱枕商品運往日本名古屋,顯在授權契約未生效前,使用上訴人之商標,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商標使用權。
㈢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與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於國際銷售授權契約第三條約定系爭
絨毛玩具之銷售區域僅限於越南地區,且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亦稱曾提供上開契約書予被上訴人寶貝公司觀看,然其所開具之委託銷售證明書卻故意不記載銷售區域,足見被上訴人小熊屋辯稱其所開具之授權書對銷售區域已有所限制云云,與事實不符。況依國際銷售授權契約附件A標準條件與條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小熊屋不得再授權,其再為之授權即已逾越授權內容。
㈣被上訴人寶貝公司負責人乙○○以寶貝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孟彥
公司訂購使用系爭商標圖案之雙面圓形抱枕、數量3120個、單價一百二十三元之貨物一批銷售日本地區,而孟彥公司復依甲○○之指示交付該貨物,此由該採購合約書上貨物標示更明確記載:交貨地區為NAGOTA(日本名古屋)之KATOH公司,而商品項號:990061其上所使用之圖樣即為系爭商標圖樣,足證被上訴人寶貝公司確有向孟彥公司訂購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抱枕商品,並銷往日本名古屋。且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刑事案件偵查時亦稱係被上訴人甲○○委託其製造,實際是甲○○在處理可知,而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縱有使用系爭商標製造販售相關產品,亦均係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之授
權同意而為,兩造間縱對契約之履行有爭執,亦僅屬契約糾紛,斷無偽造、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㈡本件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與小熊屋公司、薇尼公司、中越佳公司間之系爭五份授
權契約雖均約定被上訴人公司開發新產品應送經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審核,然此僅係上訴人對授權商品之品質、圖樣運用之約束而已,並非授權使用系爭商標與否之充分必要條件。此由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金除基本保障金外,即係以購買「授權標貼」之方式支付授權金,而非以經上訴人審核通過之商品多寡或商品價格為計算授權金基準即明。況被上訴人等公司現所使用之小叮噹設計圖稿均係以五萬元代價向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購買設計圖稿運用在新商品以取代審核之方式,並由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人員將送審通過圖稿錄成光碟交付予被上訴人等公司使用,何得謂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又依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堪明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就其主張獲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則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主張獲上訴人小學館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即不得對抗第三人,亦即無論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然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非系爭商標專用權遭侵害之被害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㈢依兩造授權契約標準條款第一條約定,應係指具體的財產權利而言,並非指授權
商品之品質監督之契約權利,則兩造授權契約標準條款第四條(a)款之約定權利並非具體之財產權利,此約定僅係對授權商品之式樣、包裝、圖樣運用之契約拘束而已,並非授權使用系爭商標與否之充分必要條件。
㈣被上訴人雖曾送圖稿設計圖樣予上訴人公司,惟該等書面資料僅係被上訴人公司
已,並非謂上開商品式樣需經上訴人公司書面審核通過後始得生產、銷售。更何況依兩造授權契約標準條款第四條(a)款約定中亦無被上訴人須事先送「設計圖書面」供上訴人審核之約定。
㈤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僅營批發、零售業,本身並無生產製造之工廠,一切商品均
須委外生產製造素為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於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授權契約時所明之而默許,則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委託其他第三人(如寶貝公司等)生產製造授權商品即無違反授權契約可言。且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國際銷售授權契約第七條
(經銷)b中曾約定被授權人得銷售和分銷授權商品給批發商和經銷商,則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之授權寶貝公司經銷系爭商品,亦無違反授權契約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二九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全卷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八七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學館公司)所申請「小叮噹及圖DOR
AEMON」商標圖樣,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取得第七九三五七二、第七九三五八四號、第八四三九三三號、第八四二○○二號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填充玩具、皮包、抱枕等商品,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嗣上訴人小學館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將上開圖樣授權上訴人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業公司)使用;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小熊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小熊屋公司)簽訂「國際銷售授權契約」,約定在特定情形下授權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得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在越南地區生產、製造、銷售、經銷絨毛玩具、抱枕等商品,並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負責人甲○○明知系爭商標之絨毛玩具、抱枕等商品小熊屋公司經授權製造銷售區域僅限於越南,竟於八十八年間,與亦知情之被上訴人寶貝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貝公司)負責人乙○○訂立授權契約,委託寶貝公司在台製造及銷售,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及使用權。又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復未依與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之約定將其所生產、銷售之商品送交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先行審核,即授權寶貝公司在台灣地區製造、銷售,亦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及使用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警方於被上訴人寶貝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公司營業處、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倉庫內,扣得使用「DORAEMON」商標圖樣之大、小絨毛玩具、抱枕、皮包等物品。另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負責人甲○○及被上訴人寶貝公司負責人乙○○均明知無在日本銷售系爭「DORAEMON」商標圖樣之抱枕之權利,猶以寶貝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孟彥公司訂購使用系爭商標圖案之雙面圓形抱枕、數量三一二0個、單價一百二十三元之貨物一批銷售日本名古屋地區,而孟彥公司復依甲○○之指示交付該貨物,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及使用權。
㈡上訴人甲○○(小熊屋公司負責人)與乙○○(寶貝公司負責人)明知授權銷售
區域之限制及未經送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審核,即由小熊屋公司授權寶貝公司在台製造銷售及在日本銷售,共同侵害上訴人小學館公司之系爭商標專用權及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之商標使用權,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自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及被上訴人寶貝公司負責人甲○○、乙○○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侵害上訴人權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各應與小熊屋、寶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及甲○○、寶貝公司及乙○○、甲○○及乙○○對於上訴人所負同一目的之賠償責任,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且上訴人小學館公司、國際影業公司對其等之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分別為商標專用權及商標使用權受侵害,本得分別請求賠償。惟由於上訴人小學館公司所受損害範圍,相當於國際影業公司所受損害範圍,因此如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甲○○或寶貝公司、乙○○或甲○○、乙○○其中之一連帶向上訴人小學館公司或國際影業公司其中之一給付賠償金,其餘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在其給付賠償範圍內消滅。又被上訴人寶貝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倉庫,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公司,被查獲之商品種類及其數量分別為:大型絨毛玩具二一六隻(被上訴人寶貝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倉庫一八六隻、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公司三十隻)、小型絨毛玩具七隻;皮包六只;抱枕三一二○件。其價額分別為三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二百五十元、一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原得請求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計算式為:350X500+150X500+250X500+3120X123=758760)之損害額,茲僅請求賠償六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甲○○應連帶給付或寶貝公司、乙○○應連帶給付或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小學館公司或國際影業公司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甲○○則以:
①本件被上訴人甲○○所涉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一六七○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縱有使用系爭商標製售相關產品,均係依據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之授權同意而為,兩造間對契約之履行有所爭執,此僅屬契約糾紛,斷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與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之授權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公司開發新商品應送經上訴人審核,然此僅係上訴人對授權商品之品質、圖樣運用之契約約束而已,並非授權使用系爭商標與否之必要條件。況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於訂約後,原先亦均將開發新商品之設計圖送交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審核,惟屢經被上訴人等公司修改圖樣運用,上訴人仍均遲遲未通過審核。嗣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人員指點後,始改以五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購買小叮噹設計圖稿,運用在新商品之方式以取代審核,如今被上訴人等公司所使用之小叮噹設計圖稿,全係前揭以五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購得,由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人員將送審通過圖稿錄成光碟交付予被上訴人等公司使用。豈得謂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又兩造授權契約標準條款第四條(a)款之約定,此確僅係對授權商品之樣式、包裝、圖樣運用之契約拘束而已,且僅係品質監督之行使技術之約定,並非授權使用系爭商標與否之充分必要條件。被上訴人雖曾送設計圖稿等書面資料予上訴人公司,惟該等書面資料僅係被上訴人公司設計人員與上訴人公司人員就設計內容之討論及供作上訴人公司方面存檔資料而已,並非謂上開商品式樣需經上訴人公司書面審核通過後始得生產、銷售。更何況依前揭兩造授權契約標準條款第四條(a)款約定中亦無被上訴人需事先送「設計圖書面」供上訴人審核之約定。②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商標專用權人係上訴人小學館公司,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雖主張自上訴人小學館公司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授權,然經審視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所提出附卷之諸項證明資料(含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證正反面影本),堪明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就其主張獲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準此,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所主張獲上訴人小學館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即不得對抗第三人,即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非系爭商標專用權遭侵害之被害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③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僅營批發、零售業,本身並無生產製造之工廠,一切商品均須委外生產製造等情事,為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等公司訂立授權契約時所明知而默許,則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之委託寶貝公司生產製造授權商品,即無違反授權契約可言。且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之「國際銷售授權契約」第七條(經銷)b中曾約定被授權人得銷售和分銷授權商品給批發商和經銷商,則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之授權被上訴人寶貝公司經銷系爭商品,亦無違反授權契約可言。而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寶貝公司於越南以外區域銷售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寶貝公司倘有私自於越南以外區域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應屬該公司逾越授權區域之行為,委與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無涉。④由兩造授權契約標準條款及其他附屬契約中,均無特定之授權標貼僅限於使用貼附於特定商品上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從未受上訴人告知上開事項。上訴人所提出之「商品授權標貼申請表影本四紙」上貼紙號碼欄中之數字,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所填列,另「小熊屋公司所提出之標籤使用情形報告書影本乙份」亦非上訴人公司所出具。從而,本件就系爭商標之授權使用確已因授權契約之訂立及使用對價授權金之支付而有效成立,縱被上訴人等公司有未待依約將商品送審通過即對外銷售之行為,亦應僅屬違反系爭授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單純民事糾葛,尚非未獲授權惡意使用商標之違反商標法之侵權行為可比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寶貝公司、乙○○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寶貝公司前經被上訴人小熊屋
公司負責人甲○○授權使用小叮噹商標並製造、銷售成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六九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前開處分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寶貝公司及甲○○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上訴人自不會因此而受到損害,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間有約定系爭商標之產品銷售區域限於越南,惟此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間合約之法律問題,而被上訴人寶貝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無任何銷售合約,無所謂違約之損害賠償問題,更無任何權利義務之牽連關係,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而上訴人小學館公司既主張已將系爭商標之台灣地區獨家使用權授予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於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而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向二者之一選擇給付,更無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之連帶債權之要件。事實上上訴人在台灣另成立台灣國際影業公司,負責發售「商標貼紙」,被授權廠商在申購貼紙前,均經送審樣品後,台灣國際影業公司才售予「貼紙」,實際上已出售百萬張以上貼紙,產品風行台灣,此均為授權廠商之努力,上訴人同蒙其利,何來損害可言,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已失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小學館公司所申請「小叮噹及圖DORAEMON」商標圖樣,業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取得第七九三五七二、第七九三五八四號、第八四三九三三號、第八四二○○二號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填充玩具、皮包等商品,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商標公報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十六頁至二一頁可稽。上訴人小學館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將上開圖樣授權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使用,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簽訂「國際銷售授權契約」,授權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得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在越南地區生產、製造、銷售、經銷絨毛玩具、抱枕等有「小叮噹及圖DORAEMON」商標圖樣商品。「國際銷售授權契約」所附之「附件A」即標準條款乃契約之一部分,有契約中譯文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七九至一○三頁可稽。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負責人甲○○八十八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寶貝公司製造、經銷使用「DORAEMON」商標圖樣之大、小絨毛玩具、抱枕、皮包等物品。嗣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於被上訴人寶貝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公司營業處、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倉庫內,扣得使用「DORAEMON」商標圖樣之大、小絨毛玩具、抱枕、皮包等物品,有照片附於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可參,共查獲:大型絨毛玩具二一六隻(被上訴人寶貝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倉庫一八六隻、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公司三十隻)、小型絨毛玩具七隻;皮包六只;抱枕三一二○件,而該物品每件單價分別為三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二百五十元、一百二十三元等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負責人甲○○與寶貝公司負責人乙○○均明知系爭商標之絨毛玩具、抱枕等商品小熊屋公司經授權製造、銷售區域僅限於越南,猶於八十八年間以小熊屋公司及寶貝公司名義簽立授權製造銷售契約,由被上訴人寶貝公司在台灣地區製造及銷售,甚至銷售至日本名古屋地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警方於寶貝公司倉庫及營業處所查獲有「小叮噹及圖DORAEMON」商標圖樣之前開絨毛玩具、皮包、抱枕,而有侵害上訴人商標專用權及使用權之情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授權寶貝公司在台灣製造及銷售系
爭「小叮噹及圖DORAEMON」商標圖樣之絨毛玩具、抱枕、皮包等商品之情事,業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會同警方於被上訴人寶貝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公司營業處、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倉庫內,扣得使用「DORAEMON」商標圖樣之大、小絨毛玩具、抱枕、皮包等物品,有照片附於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可參,共查獲:大型絨毛玩具二一六隻(被上訴人寶貝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倉庫一八六隻、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公司三十隻)、小型絨毛玩具七隻;皮包六只;抱枕三一二○件,並據寶貝公司負責人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系爭扣得之商品係小熊屋公司授權該公司製造,合約於0000年0月0日生效,市面上販賣以寶貝公司名義為之,銷售範圍為台灣,大部分是寶貝公司自己賣,有交還部分給小熊屋公司賣,與小熊屋公司之間利潤之分配以廠價每賣出一隻給小熊屋公司18%(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一七○至一七八頁筆錄),並有寶貝公司銷售單影本附於前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三五至四十頁可稽,堪信為真。雖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辯稱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寶貝公司於越南以外區域銷售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寶貝公司倘有私於越南以外區域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應屬該公司逾越授權區域之行為,委與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無涉,此由被上訴人寶貝公司負責人乙○○於刑事偵查中供稱:「我有稍微瀏覽小熊屋和香港國際影業(台灣國際影業)的契約,我看過覺得沒問題。」「(問:接受小熊屋委託時是否了解或調查小熊屋接受國際影業的授權範圍?)小熊屋有提供香港國際影業的授權書。」「(問:是否見過這份授權書?)見過。」「(問:是否注意到其中第三點Territory:VietnamOnly?記憶中有。)」(見刑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一七八頁、一七九頁)等語可知云云。惟查,寶貝公司就小熊屋公司如何委由其在台灣製造、銷售及利潤分配,已陳明如前,且小熊屋公司與寶貝公司間之授權契約並無約定授權區域限於越南,亦有該委託、製造及經銷授權書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卷第八五至八六頁可稽,又寶貝公司負責人乙○○既已於接受小熊屋公司委託製造經銷之重要事項時,特別看過國際影業公司與小熊屋公司之授權書,豈會不注意其授權區域僅限越南地區,顯違常情,是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所辯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及寶貝公司有無得到國際影業公司授權就系爭「小叮噹及圖
DORAEMON」商標圖樣之絨毛玩具、抱枕、皮包等商品在台灣製造及經銷之權?①查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簽訂「
國際銷售授權契約」,授權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得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在越南地區生產、製造、銷售、經銷絨毛玩具、抱枕等有「小叮噹及圖DORAEMON」商標圖樣商品,惟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在越南以外之區域製造、銷售,有前述兩造均不爭執之國際銷售授權契約書可稽,而被上訴人寶貝公司亦未取得上訴人公司授權製造、銷售有「小叮噹及圖DORAEMON」商標圖樣之絨毛玩具、抱枕、皮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及甲○○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與第三人薇尼公
司、中越佳公司就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所簽共五份授權契約之履行上,實際上與同一公司集團無異,依與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簽立之授權契約標準條款第二條(a)款:「被上權人同意支付授權人權利金,該權利金相當於在基礎契約中所規定之被授權人或其任何子公司、聯營公司或分公司對授權商品銷售淨值的權利金費率。‧‧‧」之規定,堪認被授權人之任何子公司、聯營公司或分公司亦均在獲授權之列云云。惟查,上訴人就使用「小叮噹及圖DORAEMON」商標圖樣之絨毛玩具、抱枕等玩具類商品及皮包,雖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在越南地區製造、銷售,但就有「小叮噹及圖DORAEMON」商標圖樣之海灘玩具類及抱枕商品,在台灣地區之生產、經銷,則授權第三人薇尼公司,皮包類商品在台灣之生產、經銷之權,則另授權予中越佳公司,亦有其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二頁),另小熊屋公司就文具類及衣服類之商品,亦獲有國際影業公司授權得在台灣地區製造及銷售(參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一八一頁契約書及經銷證明書影本),堪認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係針對不同商品品項及生產、經銷地區與不同之法人格主體簽訂契約,顯見各個被授權人於契約權利義務之關係確有區分,且小熊屋公司與第三人薇尼公司、中越佳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並無所稱在履行上屬同一公司集團,而有同獲授權之問題。
③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僅營批發、零售業,本身並無生
產、製造之工廠,一切商品均須委外生產製造等情事,為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於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授權契約時所明知而默許,則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之委託寶貝公司生產製造授權商品,即無違反授權契約可言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前開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與小熊屋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既已明白約定就系爭有「小叮噹及圖DORAEMON」商標圖樣之絨毛玩具、抱枕、皮包等商品,授權生產、經銷之地區限於越南,而抱枕及皮包類商品在台灣之生產、經銷已另授權第三人薇尼公司及中越佳公司,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竟擅自委由被上訴人寶貝公司在台製造及銷售,而非在其授權區域越南製造,被上訴人所辯並無違反與國際影業公司所訂立之授權契約之授權範圍,顯不可採。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上訴小熊屋公司負責人甲○○與寶貝公司負責人乙○○明知小熊屋公司就系爭有「小叮噹及圖DORAEMON」商標圖樣之絨毛玩具、抱枕、皮包類等商品製造及銷售限於越南地區,猶授權寶貝公司在台製造、銷售,並分配利潤,自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及使用權。惟查,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小學館公司依法取得之系爭「小叮噹及圖DORAEMON」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將上開圖樣商標使用權授權國際影業公司於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台灣、越南等地區之獨占使用,上訴人小學館公司並因此向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收取授權金,有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契約附於原審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及寶貝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在台製造及銷售「小叮噹及圖DORAEMON」商標圖樣之絨毛玩具、皮包及抱枕等,應僅造成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商標使用權之損害,對上訴人小學館公司而言,並無損害可言,因此上訴人小學館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為香港商之公司,其主張獲有上訴人小學館公司之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就本件而言,其非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受害人,無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云云。惟按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第三人」實應限縮解釋為「善意第三人」方屬合理,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六、次應審究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所受損害數額為何?按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商標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二公司八十八年間在台灣製造及銷售有「小叮噹及圖DORAEMON」商標圖樣經查獲隻商品種類及數量及價額為大型絨毛玩具二一六隻(被上訴人寶貝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倉庫一八六隻、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公司三十隻)、小型絨毛玩具七隻、皮包六只、抱枕三一二○件。其價額分別為三百五十元、一百五十元、二百五十元、一百二十三元,是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請求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侵害商標使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定賠償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有獲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授權在越南製造銷售,及本件被查獲之商品數量不多,自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七百倍為宜,則依此計算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得請求之賠償金為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元(計算式為:350*700+150*700+250*700+123*700=611100)。而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據以請求六十萬元之損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負責人甲○○、寶貝公司負責人乙○○上開執行公司之業務行為共同違法侵害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之商標使用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應分別與渠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及甲○○、寶貝公司及乙○○、甲○○及乙○○對於上訴人所負同一目的之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甲○○應連帶給付或寶貝公司、乙○○應連帶給付或甲○○、乙○○應連帶給付六十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貝公司負責人乙○○以寶貝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孟彥公司訂購使用系爭商標圖案之雙面圓形抱枕、數量三一二0個、單價一百二十三元之貨物一批銷售日本地區,而孟彥公司復依甲○○之指示交付該貨物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寶貝公司向孟彥公司之採購合約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僅有下訂單而已,且被上訴人乙○○雖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檢方偵訊時陳稱有此訂單,但亦否認有出貨,僅準備銷售至日本名古屋地區而已(見該卷第一八○頁筆錄),而孟彥公司之負責人 黃漢忠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寶貝公司雖有委託該公司製造,但並銷往日本(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八七號卷第三四五頁反面、第三九四頁反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被上訴人現有銷售至日本之證據,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此部份主張為無理由。
八、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未經審核部分即行製造銷售,乃屬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與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間是否未依契約履行違約之關係,被上訴人應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甲○○應連帶給付或寶貝公司、乙○○應連帶給付或甲○○、乙○○應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份,因本件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小學館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小熊屋公司、甲○○應連帶給付或寶貝公司、乙○○應連帶給付或甲○○、乙○○應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國際影業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小學館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修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游婷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