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宗憲選任辯護人李育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侯宗憲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
事實
一、侯宗憲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該路與勝利路口,欲由翠華路左轉勝利路向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對向車道有 黃健 亦所騎乘搭載 劉于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逾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沿翠華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侯宗憲竟疏未讓直行中之由 黃健亦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黃健亦亦因車速過快無法即時煞停,致侯宗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黃健亦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使黃健亦及劉于菁人車倒地後,黃健亦受有休克、創傷性氣血胸、顱內出血、左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8時38分傷重不治死亡,劉于菁則受有嚴重腦部外傷合併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第10及第11胸椎脫位及胸椎脊髓撕裂傷、雙側外傷性血胸、肝臟及脾臟撕裂傷、肺臟及肝臟挫傷、左側鎖骨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腹部及雙側下肢多處擦傷、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急性呼吸衰竭、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遺存永久神經病變(雙下肢完全癱瘓)及永久失能等重傷害。侯宗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劉嘉 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侯宗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宗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柳彥良 、代行告訴人劉嘉
發、被害人黃健亦之家屬 黃清源 、 黃雯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37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以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9頁;警卷第8、13、16-44頁;相驗卷第44-51頁;原審卷第35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自小客車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對向沿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黃健亦所騎乘搭載劉于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黃健亦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劉于菁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遺存永久神經病變(雙下肢完全癱瘓)及永久失能等重傷害,有前揭黃健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劉于菁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黃健亦、劉于菁上開死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按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健亦係騎乘機車搭載劉于菁,沿翠華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23頁)。依上揭規定,該路段之最高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又據證人即目擊者柳彥良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害人的機車原本在我的右後方,我當時騎車時速大約4、50公里,之後被害人的機車從我右後方以稍快的速度超越我,超過我不久即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27-29頁),核與原審法院勘驗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黃健亦所騎乘之機車,行車速度明顯較同車道其他車輛快之情節相符,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27頁)。足證被害人黃健亦之行車速度確已逾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害人黃健亦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已明確。然被告既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自不能執此卸免其刑責。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
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造成一死、一重傷之無法回復的憾事,其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黃健亦之家屬永難抹滅、彌補之傷痛,而被害人劉于菁因雙下肢完全癱瘓、永久失能終身需人照料,對其家屬經濟及生活造成之負擔至深且鉅,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為適當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非被告單方所造成,被害人黃健亦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健亦之父黃清源、被害人劉于菁之父 劉嘉發 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附表所示。本院亦認為讓被告能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較為有利。故認為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
5年,用啟自新。
六、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依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履行,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父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認為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爰依被害人黃健亦之父黃清源、被害人劉于菁之父劉嘉發所同意之和解條件,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又如附表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被害人及家屬給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履行,若未依條件按期給付,即屬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換言之,即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及和解之內容,被告如1期未履行給付條件之義務,視為全部到期及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被害人黃健亦之父黃清源、被害人劉于菁及其父劉嘉發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表:和解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黃清源(即黃健亦之父)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伍萬元整,其中柒拾萬元於102年4月17日給付,另陸拾伍萬元於102年8月15日前給付完畢。
二、被告願給付劉于菁、劉嘉發(即劉于菁之父)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及先前給付之壹拾萬元)。給付方式:於102年5月1日前給付柒拾萬元;於102年8月15日前給付壹佰壹拾萬元;餘款肆拾貳萬元自10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