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政雄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政雄緩刑參年。
事實
一、王政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先後分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96年2月間,明知高雄市○○區○○○段○○○○號之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管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下,雇工搭建完成鐵皮屋(如附圖所示之A部份;下稱A棟鐵皮屋),並向地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復接續同一犯意而於同年5月間,亦在系爭土地雇工搭建完成另一鐵皮屋(如附圖所示之B部份;下稱B棟鐵皮屋),並向地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而予以竊佔之,二棟鐵皮屋竊佔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A2、B2所示,合計面積215.08平方公尺之土地。
㈡、又於99年1月間,另基於竊佔犯意,亦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如附圖所示之G部份),並在廟宇前方放置金爐(如附圖所示之H部份),復接續同一犯意而於99年3月間,陸續在系爭土地上闢建含魚池之菜圃並種植果樹(竊佔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2、D2部份),又架設鐵棚架、放置貨櫃屋(如附圖所示之E、F部份),旋又整地鋪設水泥地以供行走(附圖所示之K2部份),而前開C2、D2、E、F、G、H、K2部份合計共竊佔面積1084.65平方公尺之土地。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9年6月25日派員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政雄(下稱被告)於系爭國有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種植果樹等物,竊佔上述面積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興建A棟及B棟鐵鐵皮屋,又分別興建寺廟、含魚池之菜圃並種植果樹,並放置鐵棚架、貨櫃屋、金爐及鋪設水泥地,而前開建物及地上物所佔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15.08以及1084.65平方公尺等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 林建誠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頁背面),復有高雄市大寮區拷潭里里長 董鳳松 100年1月19日證明書、傳說藝品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1紙、申請書影本2份(見警卷第12~13頁),以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第7頁、原審易字卷第32~35頁)、原審勘驗筆錄一份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1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區○○○段○○○○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4~29頁、第38~39頁)。
二、系爭土地於81年間使用情況為鳳梨田,而於91年間地貌為種植低矮作物之農地,且使用者皆為 簡茂夫 而非被告;再系爭土地於95年時在旁鋪設新道路,已無農作物並經闢劃整地成為無人使用之空地,且與地號915號之地有明顯界分區隔等事實,有94年、95年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空照圖3張(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0頁),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2紙(見偵卷第14、18頁)可參。況國有財產局於99年函文告知被告佔有國土,被告旋即自行出具補充說明之文件,而文件中對於伊佔用國有土地乙事不但毫不爭執,反表示國有財產局計算佔用時間有誤,而強調自己佔用之時間實應係96年2月、5月以及99年1月、
3月起算等事實,有前開被告出具之申請書影本2份可查(見警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而國有財產局再函覆渠等於94年11月起即列管被告之妻即 王何美 佔用國有土地,被告既書面表示佔有之地上物實為被告所有,即請求被告需將其佔用國有土地之地上物予以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且另需分別給付自96年2月起算及自99年1月起算之使用補償金乙節,亦有國有財產局100年3月2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去繳稅及租金等語,並有被告
100年3月22日繳款收執聯影本3張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分別自96年及99年間興建或擺放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均應知悉斯時其行為舉止已屬竊佔系爭土地,始於收受前揭函文後隨即未予爭執而前往補繳補償金,惟尚難執此而認被告對上開土地有合法佔有使用權利。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第3118號判例可參)。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起訴意旨以國有財產局使用現況略圖⑥所示,而認被告興建菜圃及果樹方式為竊佔行為(見偵卷第27頁),惟依面積及圖示範圍,其顯係漏載菜圃內含魚池之部分(附圖所示之C2)。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陸續興建兩棟緊鄰之鐵皮屋而為之竊佔犯行,應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及密切之時間內,完成犯罪行為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僅論以1次竊佔罪已足。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陸續興建寺廟、菜圃並置放地上物而為之竊佔犯行,亦應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地完成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亦僅論以1次竊佔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二次竊佔罪之間,時隔數年,是其犯意應屬各別,且其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接續犯性質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之後,不生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理由、99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雖開始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之前,然既接續實行而跨越上開基準日並終了於基準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即適用新法,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320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竊佔國有土地,多用以興建私人使用之鐵皮屋、祭拜廟宇及種植作物菜圃等地上物,而未用以營利牟財,是其犯罪手段雖嫌不當,但犯罪動機及目的尚無特別惡劣之處。又衡酌被告自稱家境小康、年紀已長之生活狀況,又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法紀觀念較為淡薄,及被告竊佔地點雖非處都會地帶之地力使用密集場所,然其竊佔時間仍長達數年有餘,竊佔面積合計亦高達千餘平方公尺,其犯罪所生損害仍非輕微,然已如數繳納使用補償金,以及將部分竊佔之地上物拆除,此亦有告訴人所提陳述狀一紙及照片數幀可查,除已修復其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外,亦同證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貳月、肆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緩刑不當,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將竊佔物全部清除,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竊佔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2年5月2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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