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孫 坤源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鄭 雅慧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5號、第1759號、第1776號、第1777號、第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孫坤 源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坤源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孫坤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SIM卡壹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臺、藥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孫坤源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孫坤源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孫坤源尚未付款)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住處內。
三、孫坤源復明知海 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
四、 鄭雅慧 與孫坤源為男女朋友,鄭雅慧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100年12月1日上午12時22分許, 蔡政智 以門號08–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孫坤源購買海洛因。
鄭雅慧明知孫坤源平時即有從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亦知悉孫坤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可能係購毒者欲向孫坤源購買海洛因而由孫坤源予以販售海洛因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孫坤源當時不便接聽電話,鄭雅慧即在孫坤源之示意下接聽該通電話,並在孫坤源指示下傳遞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資訊予蔡政智,嗣由孫坤源在鄭雅慧所告知之時間、地點,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蔡政智,並向蔡政智收取500元完成交易1次。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年2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孫坤源位於屏東縣○○鄉○○街○○○號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孫坤源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而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6公克),與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藥鏟
2支及空夾鏈袋63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3萬6,800元、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玻璃球管1支。而孫坤源於上述所涉毒品案件接受員警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與子彈之犯行前,主動供承其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住處,經警扣得前揭槍、彈,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孫坤源部分:㈠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坤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屏警3814號卷,第
2至1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下稱偵字第1759號卷,第11至12頁、第248至249頁;原審卷第80頁、第160頁、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並有被告孫坤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檢附之槍枝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屏警3815號卷,第9至12頁、第17至23頁);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
3顆扣案 可佐 。又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3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下稱偵字第1695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前揭鑑定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科學鑑定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孫坤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坤源上開所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坤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見屏警3814號卷第2至14頁;偵字第1759號卷第11至12頁、第248至249頁、第25
1至253頁、第261頁;原審卷第80頁、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90、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雅慧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所述情節(見屏警3814號卷第56至64頁;偵字第1759號卷第25至2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 林義棠 (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34至38頁、第42頁正反面)、 游志忠 (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55至58頁反面、第73至74頁)、 施俊正 (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81至83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88頁)、 周裕弦 (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90至95頁、第96頁反面至97頁)、 鄭棠洲 (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100至105頁、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黃俊郎 (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115至12
0頁、第132至133頁)、 林瑞忠 (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13
5至140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144頁)、蔡政智(見屏警3814號卷第38至55頁;偵字第1759號卷第196至198頁)及 施文祺 (見屏警3814號卷第15至36頁;偵字第1759號卷第
242至243頁)等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547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674號及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暨電話附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91號卷,下稱警聲搜字第191號卷,第24至29頁)、原審101年度聲搜字第173號搜索票影本(見屏警3814號卷第67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警3814號卷第68至72頁)、被告孫坤源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義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44至45頁)、證人游志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證人施俊正所使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80頁正反面)、證人周裕弦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98至99頁)、證人鄭棠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106頁反面至108頁)、證人黃俊郎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
124頁反面)、證人林瑞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146至148頁)、證人蔡政智所使用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177至181頁)及證人施文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214至21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6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等在卷可憑;復有被告孫坤源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所餘之粉末
1包(驗餘淨重1.36公克),及被告孫坤源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藥鏟2支及空夾鏈袋63個扣案可佐。又前揭扣案之被告孫坤源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所餘之粉末1包,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6公克,純質淨重0.5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272頁),足證被告孫坤源持有之上開粉末1包確為海洛因無疑。是被告孫坤源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義棠、游志忠、施俊正、周裕弦、鄭棠洲、黃俊郎、林瑞忠、蔡政智及施文祺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替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孫坤源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如前述曾向如附表所示之林義棠、游志忠、施俊正、周裕弦、鄭棠洲、黃俊郎、林瑞忠、蔡政智及施文祺等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孫坤源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其與如附表所示之林義棠等人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應認被告孫坤源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出面代如附表所示之林義棠等人購入毒品之可能,且足認被告孫坤源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且參酌如附表所示之林義棠等人均證述係向被告孫坤源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情節,足徵被告孫坤源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孫坤源確有如附表所示2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與其所犯他案(係指本院102年上訴字第213號)合併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第90頁)。因本案與該案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鄭雅慧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雅慧固坦承有於100年12月1日上午12時22分許,代為接聽蔡政智撥打予孫坤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幫孫坤源接電話,伊不知道孫坤源和蔡政智要做什麼云云。經查:
1.證人蔡政智於100年12月1日上午12時22分許,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撥打同案被告孫坤源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向被告孫坤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孫坤源當時不便接聽電話,遂由被告鄭雅慧代為接聽電話,並在電話中告知蔡政智20分後前往孫坤源租屋處交易,嗣由孫坤源與證人蔡政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鄭雅慧於警詢時陳稱:伊知道也有看過孫坤源販賣毒品給不特定人施用;有時(時間不特定)伊與孫坤源外出時就會看到有與不特定人交易毒品;100年12月1日12時22分綽號 政治仔 與伊的談話內容是要向孫坤源購買毒品海洛因,孫坤源叫伊轉述政治20分鐘再過來等語(見屏警3814號卷第59至6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孫坤源在使用,100年12月1日16時8分、100年12月1日16時28分、100年12月1日12時22分、100年12月1日16時9分、10
0年12月1日13時53分、100年12月5日7時24分這6通電話是因當時孫坤源在忙,伊就幫孫坤源代接,由伊跟對方講說買賣毒品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過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26頁),核與證人孫坤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否有請鄭雅慧幫你接電話)有。都是我在忙的時候。」等語(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11至12頁);及證人蔡政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100年12月1日12時22分,我以公共電話撥打孫坤源之手機,是要去他租屋處購買毒品,也是500元1小包,有交易成功。我不知道接電話的那個女生是誰,是孫坤源自己拿毒品出來給我的等情(見屏警3814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偵字第1759號卷第19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孫坤源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政智所使用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180頁)、前揭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屏警3814號卷第68至72頁);復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再參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鄭雅慧):喂!B(即蔡政智):喂!我政治仔要往哪裡去?A:阿!B:我政治仔要往哪裡去?A:你誰?B: 政志仔 啦!要往哪裡去?A:20分後再來。B:往 厝仔 嗎?A:恩!B:喔好」以觀,證人鄭雅慧確在該通電話中告知蔡政智20分後再來被告孫坤源之租屋處。被告鄭雅慧既明知被告孫坤源平時有從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誠可知悉被告孫坤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可能即係購毒者欲購買海洛因,卻仍在被告孫坤源示意下接聽證人蔡政智之來電,並在被告孫坤源指示下在電話中傳遞被告孫坤源與證人蔡政智彼此之意思,使被告孫坤源與證人蔡政智得以進行買賣海洛因之交易,顯見被告鄭雅慧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被告孫坤源實行販賣海洛因犯行中,以幫被告孫坤源接聽欲購買海洛因之證人蔡政智來電及傳遞海洛因交易訊息之方式,予以助力,被告鄭雅慧幫助被告孫坤源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鄭雅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不知情孫坤源販賣毒品云云;辯護意旨又以:被告鄭雅慧雖曾自白,但與共犯孫坤源之自白內容並非一致,且孫坤源之供詞反覆,自白不能當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即使被告及共犯自白之內容一致,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人蔡政智證稱不知道對話之女子是否知道他跟孫坤源在交易毒品,蔡政智與鄭雅慧之監聽譯文僅能證明兩人有通話內容,並無法證明鄭雅慧知道該通話內容是交易毒品,該譯文並無補強證據適格,依最高法院判例,不能為被告鄭雅慧有罪之認定。而孫坤源於101年12月6日原審時證述其從未跟鄭雅慧講過其有在販毒,其所謂鄭雅慧應該知道他有在賣毒品,「應該」是指不確定之意思,此為孫坤源主觀之臆測。依蔡政智從未證述鄭雅慧知道該通話內容為毒品交易及在原審時辯護人問:「當天的對話女子是否知道你跟孫坤源在交易毒品?」,蔡政智回答「不知道」,故本件連最基本施用毒品者之指述皆欠缺,按無罪推定法則,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認為鄭雅慧有幫助販毒之犯行,是以被告及共犯陳述不一之自白為有罪之認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違背無罪推定法則及補強證據法則。應為被告 郭雅慧 無罪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至100頁、第141頁、第142至146頁)。惟: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9
3號判決意旨)。⑵被告鄭雅慧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不僅與被告鄭雅慧前於警詢時與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外。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坤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與鄭雅慧一起施用過毒品,鄭雅慧應該知道伊在賣毒品,伊電話很多,常常有人打電話找伊,而且伊租屋處很複雜,常常有人來找伊要買毒品;伊有請鄭雅慧接過電話,問鄭雅慧說是誰,叫鄭雅慧跟對方說何時到那裡;如是朋友、家人跟伊聯絡時,不會說約在何時何地見面,打電話給伊要跟伊約何時、地見面的人大部分都是要買毒品的人;伊與鄭雅慧外出時有跟別人交易毒品,伊就叫鄭雅慧在旁邊等;伊請鄭雅慧接電話時是伊在旁邊直接叫鄭雅慧轉述之情節觀之(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反面),反與被告鄭雅慧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較為吻合,是被告鄭雅慧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所述情節應為可採,足徵被告鄭雅慧在代接該通蔡政智於100年12月1日12時22分所撥打之電話前,已知悉被告孫坤源有販賣海洛因之情。況且被告鄭雅慧與被告孫坤源為男女朋友,並於案發時同居在屏東縣○○鄉○○街○○○號203室(見屏警3814號卷第2頁、第56頁警詢筆錄現住地址之記載;偵字第1759號卷第27頁),被告鄭雅慧亦於警詢時坦承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被告孫坤源所提供等語(見屏警3814號卷第58頁),苟謂被告鄭雅慧全然不知被告孫坤源有從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殊難採信。是被告鄭雅慧於上開所辯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鄭雅慧有接聽此通蔡政智於100年12月1
日12時22分撥打給孫坤源之電話,認被告鄭雅慧與同案被告孫坤源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則被告鄭雅慧係在同案被告孫坤源之示意下,接聽證人蔡政智之來電,並在孫坤源之指示下,傳遞海洛因交易訊息予證人蔡政智,嗣亦無持有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蔡政智或向證人蔡政智收取價金等情,業如前述, 益徵 被告鄭雅慧僅作為同案被告孫坤源、證人蔡政智間海洛因交易訊息之傳遞媒介,對於海洛因交易內容,被告鄭雅慧並無決定之權限,亦無持有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蔡政智或向證人蔡政智收取價金,顯見被告鄭雅慧未參與實行販賣海洛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雅慧在主觀上與同案孫坤源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本院自難僅因被告鄭雅慧與孫坤源為男女朋友,而逕認被告鄭雅慧有與同案被告孫坤源共同實施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政智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鄭雅慧有上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事證明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即一
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罪成立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考)。
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孫坤源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鄭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雅慧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已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鄭雅慧與被告孫坤源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被告鄭雅慧所為,應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孫坤源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孫坤源先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孫坤源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孫坤源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孫坤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與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孫坤源於另案接受調查之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並主動取出所持有之上開槍、彈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7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員警 陳建屏 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且被告孫坤源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孫坤源上開持有槍、彈犯行於其坦承前,警方尚無證據認為被告孫坤源涉有上開非法持有槍、彈嫌疑,足見被告孫坤源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無循線查獲之必然性,其自首確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足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考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查被告孫坤源就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23次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故,被告孫坤源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鄭雅慧所為係以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係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案被告孫坤源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應重懲,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如附表所示之林義棠等人,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亦僅300元至50
0元不等,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已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仍將使被告孫坤源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孫坤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雅慧固幫助被告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然被告鄭雅慧因係被告孫坤源之女朋友,為幫忙被告孫坤源始參與本件犯行,並非主謀,且被告鄭雅慧僅幫忙接聽來電及傳遞交易訊息,對於毒品交易內容並無決定之權限,涉案程度顯然較輕,而被告鄭雅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5年,然依被告鄭雅慧涉案情節,縱量處最低刑之15年之有期徒刑,仍尚嫌過重,是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尚有可憫恕之處,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孫坤源所犯各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其所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法遞減之(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依刑法第59條);至被告鄭雅慧所犯同時有上開多種減輕事由部分,亦應依法遞減之(先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再依刑法第59條)。
四、原審論處被告孫坤源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先於主文諭知應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然於應執行刑部分卻未為此項諭知,致此部分主文前後不符,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孫坤源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孫坤源學歷為國中畢業,明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而向他人購買而非法持有該等改造手槍與子彈,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之求刑,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業如前述,是該支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3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是上開試射後所餘之非制式子彈1顆,亦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與非制式子彈
1顆,業經鑑驗試射滅失,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功能,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孫坤源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郭雅慧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孫坤源學歷為國中畢業,其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並衡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之求刑,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被告鄭雅慧學歷為高職畢業,其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僅因被告孫坤源之要求,而涉入本案,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惟其所為僅有接聽證人蔡政智之來電、傳遞毒品交易訊息,且其係受同案被告孫坤源所託,始參與本案犯行,涉案程度較輕,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規定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考)。⒉查被告孫坤源於101年2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查扣之粉末
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59號卷第272頁),又依被告孫坤源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扣案之海洛因是伊預備要賣,還沒賣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6公克),自應在被告孫坤源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即事實欄三中如附表編號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已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SIM卡1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臺、藥鏟2支及空夾鏈袋63個,均為被告孫坤源所有,且分別供被告孫坤源所犯事實欄三中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復據被告孫坤源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至
161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藥鏟2支及空夾鏈袋63個分別於被告孫坤源所為事實欄三中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孫坤源係以事實欄三中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義棠等人,被告孫坤源就事實欄三中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共1萬1,25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孫坤源事實欄三中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前揭門號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1臺、藥鏟2支及空夾鏈袋63個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無庸於被告鄭雅慧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⒊至其餘扣案物品,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孫坤源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鄭雅慧所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再以該等物品復均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就此等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孫坤源上訴意旨以此等部分量刑過重,被告郭雅慧仍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均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孫坤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點3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行動電話
2支(各含門號SIM卡1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臺、藥鏟
2支及空夾鏈袋63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1萬1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購毒者│交易地點│交易過程│所犯法條│宣告刑│├──┼───┼────┼──────────────┼────┼─────────────┤│1│林義棠│屏東縣萬│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保全│林義棠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宮巷子內│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之門│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某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孫│1項│張,門號為00000000│││││坤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孫││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坤源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因予林義棠,並向林義棠收取5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0元完成交易1次。││產抵償之。│├──┼───┼────┼──────────────┼────┼─────────────┤│2│游志忠│屏東縣萬│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7時36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保全│許,游志忠以持用之門號097628│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宮巷子內│2150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某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項│張,門號為00000000│││││向孫坤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孫坤源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時許,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海洛因予游志忠,並向游志忠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取500元完成交易1次。││產抵償之。│├──┼───┼────┼──────────────┼────┼─────────────┤│3│游志忠│屏東縣萬│於101年1月19日下午6時35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保全│許,游志忠以持用之門號097628│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宮巷子內│2150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某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項│張,門號為00000000│││││向孫坤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孫坤源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時許,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海洛因予游志忠,並向游志忠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取500元完成交易1次。││產抵償之。│├──┼───┼────┼──────────────┼────┼─────────────┤│4│施俊正│屏東縣萬│於100年11月26日上午7時19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 萬榮 │許,施俊正以其使用之市內電話│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街135號│00-0000000號撥打孫坤源所有之│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孫坤源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1項│張,門號為00000000││││屋處附近│孫坤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某處│孫坤源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許,在左列地點,以450元之價││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洛因予施俊正,並向施俊正收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450元完成交易1次。││其財產抵償之。│├──┼───┼────┼──────────────┼────┼─────────────┤│5│周裕弦│屏東縣萬│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3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燦│許,周裕弦以持用之門號091258│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坤」賣場│3329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旁巷子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項│張,門號為00000000││││某處│向孫坤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孫坤源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時許,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海洛因予周裕弦,並向周裕弦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取500元完成交易1次。││產抵償之。│├──┼───┼────┼──────────────┼────┼─────────────┤│6│周裕弦│屏東縣萬│於101年1月16日上午11時49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燦│許,周裕弦以持用之門號091258│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坤」賣場│3329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旁巷子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項│張,門號為00000000││││某處│向孫坤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孫坤源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時許,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海洛因予周裕弦,並向周裕弦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取500元完成交易1次。││產抵償之。│├──┼───┼────┼──────────────┼────┼─────────────┤│7│鄭棠洲│屏東縣萬│於100年11月19日上午6時37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元泰│許,鄭棠洲以持用之門號098138│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街菜市場│6727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旁巷子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項│張,門號為00000000││││某處│向孫坤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孫坤源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時許,在左列地點,以300元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海洛因予鄭棠洲,並向鄭棠洲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取300元完成交易1次。││產抵償之。│├──┼───┼────┼──────────────┼────┼─────────────┤│8│鄭棠洲│屏東縣萬│於100年12月1日上午12時54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元泰│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7│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街菜市場│日18時許),鄭棠洲以持用之門│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旁巷子內│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孫│1項│張,門號為00000000││││某處│坤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動電話,向孫坤源購買第一級毒││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品海洛因,孫坤源即於當日上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通聯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以││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棠洲,並向││產抵償之。│││││鄭棠洲收取500元完成交易1次│││││││。│││├──┼───┼────┼──────────────┼────┼─────────────┤│9│鄭棠洲│屏東縣萬│於101年1月19日上午8時9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萬全│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8│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村四維國│日18時32分許),鄭棠洲以持用│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小旁巷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1項│張,門號為00000000││││內某處│打孫坤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號行動電話,向孫坤源購買第一││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級毒品海洛因,孫坤源即於當日││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棠洲,││產抵償之。│││││並向鄭棠洲收取500元完成交易│││││││1次。│││├──┼───┼────┼──────────────┼────┼─────────────┤│10│黃俊郎│屏東縣萬│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3時7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萬全│許,黃俊郎以持用之門號091798│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村「國際│4173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綜藝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項│張,門號為00000000││││旁某處│向孫坤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孫坤源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時許,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海洛因予黃俊郎,並向黃俊郎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取500元完成交易1次。││產抵償之。│├──┼───┼────┼──────────────┼────┼─────────────┤│11│黃俊郎│屏東縣萬│於100年11月19日上午6時46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萬全│許,黃俊郎以持用之門號091798│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村「國際│4173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綜藝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項│張,門號為00000000││││旁某處│向孫坤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孫坤源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時許,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海洛因予黃俊郎,並向黃俊郎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取500元完成交易1次。││產抵償之。│├──┼───┼────┼──────────────┼────┼─────────────┤│12│林瑞忠│屏東縣萬│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9時許,│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丹鄉萬榮 │林瑞忠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街135號│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之門│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孫坤源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孫│1項│張,門號為00000000││││屋處附近│坤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孫││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某處│坤源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因予林瑞忠,並向林瑞忠收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500元完成交易1次。││產抵償之。│├──┼───┼────┼──────────────┼────┼─────────────┤│13│林瑞忠│屏東縣萬│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9時28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萬榮│許,林瑞忠以持用之門號093109│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街135號│5206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孫坤源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項│張,門號為00000000││││屋處附近│向孫坤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某處│,孫坤源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時許,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海洛因予林瑞忠,並向林瑞忠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取500元完成交易1次。││產抵償之。│├──┼───┼────┼──────────────┼────┼─────────────┤│14│林瑞忠│屏東縣萬│於101年1月3日下午9時17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保全│許,林瑞忠以持用之門號093109│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宮前某處│5206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項│張,門號為00000000│││││向孫坤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孫坤源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時許,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海洛因予林瑞忠,並向林瑞忠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取500元完成交易1次。││產抵償之。│├──┼───┼────┼──────────────┼────┼─────────────┤│15│林瑞忠│屏東縣萬│於101年1月19日下午9時8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萬榮│許,林瑞忠以持用之門號093109│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街135號│5206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孫坤源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項│張,門號為00000000││││屋處附近│向孫坤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某處(起│,孫坤源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訴書誤載│時許,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屏東縣│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萬丹鄉保 │海洛因予林瑞忠,並向林瑞忠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全宮前)│取500元完成交易1次。││產抵償之。│├──┼───┼────┼──────────────┼────┼─────────────┤│16│蔡政智│屏東縣萬│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2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萬榮│許,蔡政智以門號00-0000000號│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街135號│公用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之門號│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孫坤源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孫坤│1項│張,門號為00000000││││屋處附近│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孫坤││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某處│源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予蔡政智,並向蔡政智收取5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元完成交易1次。││產抵償之。│├──┼───┼────┼──────────────┼────┼─────────────┤│17│蔡政智│屏東縣萬│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3時41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萬榮│許,蔡政智以門號00-0000000號│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街135號│公用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之門號│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孫坤源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孫坤│1項│張,門號為00000000││││屋處附近│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孫坤││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某處│源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予蔡政智,並向蔡政智收取5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元完成交易1次。││產抵償之。│├──┼───┼────┼──────────────┼────┼─────────────┤│18│蔡政智│屏東縣萬│於100年11月19日上午7時18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萬榮│許,蔡政智以門號00-0000000號│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街135號│公用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之門號│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孫坤源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孫坤│1項│張,門號為00000000││││屋處附近│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孫坤││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某處│源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予蔡政智,並向蔡政智收取5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元完成交易1次。││產抵償之。│├──┼───┼────┼──────────────┼────┼─────────────┤│19│蔡政智│屏東縣萬│於100年12月16日上午8時18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萬丹│許,蔡政智以門號00-0000000號│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路一段之│公用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之門號│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統一超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孫坤│1項│張,門號為00000000││││前某處(│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孫坤││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起訴書誤│源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載為屏東│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縣萬丹鄉│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萬全村孫│予蔡政智,並向蔡政智收取5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坤源租屋│元完成交易1次。││產抵償之。││││處)││││├──┼───┼────┼──────────────┼────┼─────────────┤│20│施文祺│屏東縣萬│於100年11月17日上午12時16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國│許,施文祺以持用之門號091624│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際綜藝團│6872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旁巷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項│張,門號為00000000││││內某處│向孫坤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孫坤源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時許,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海洛因予施文祺,並向施文祺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取500元完成交易1次。││產抵償之。│├──┼───┼────┼──────────────┼────┼─────────────┤│21│施文祺│屏東縣萬│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1時4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國│許,施文祺以持用之門號091624│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際綜藝團│6872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旁巷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項│張,門號為00000000││││內某處│向孫坤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孫坤源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時許,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海洛因予施文祺,並向施文祺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取500元完成交易1次。││產抵償之。│├──┼───┼────┼──────────────┼────┼─────────────┤│22│施文祺│屏東縣萬│於101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前│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老│之某時,施文祺以持用之門號09│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李羊肉店│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孫坤源│第4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旁某處│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項│重壹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話,向孫坤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洛因,孫坤源即於101年2月6││SIM卡壹張,門號為○九一六│││││日下午5時許,在左列地點,以││三七一九五七號)、電子磅秤│││││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壹臺、藥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文祺,並向││拾叁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施文祺收取500元完成交易1次││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蔡政智│屏東縣萬│於100年12月1日上午12時22分│毒品危害│孫坤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丹鄉萬榮│許,蔡政智以門號00-0000000號│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街135號│公用電話撥打孫坤源所有之門號│第4條第│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孫坤源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孫坤│1項│張,門號為00000000││││屋處附近│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鄭││五四號)、電子磅秤壹臺、藥││││某處│雅慧接聽電話並約定於當日上開││鏟貳支及空夾鏈袋陸拾叁個均│││││通聯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交易││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再由孫坤源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某時許,在左列地點,以5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產抵償之。│││││品海洛因予蔡政智,並向蔡政智│││││││收取500元完成交易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