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 杜明仁 被上訴人 張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6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子 杜奕瑾 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若有亦係為偽造,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人,已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再者,上訴人為修理系爭車輛已支付新台幣31,332元,且因相對人違規行為造成人格權嚴重受害,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開所指,俱屬事實問題,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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