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啟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啟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啟哲因犯偽造文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黃啟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最長應執行刑期顯較修正後為短,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之
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始正式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4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後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判時即94年2月
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原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民國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再次修正,將上開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
茲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既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乃法律明定適用新法之特別規定,應認本件受刑人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五、經查,受刑人黃啟哲因犯偽造文書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之罪,曾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於98年10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書4份、刑事裁定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雖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