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聲請人 林陳淑涓 (原姓名:.相對人 許美足
許 林秀鶯 許利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76年度全字第48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76年度全字第4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76年度存字第78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而上開假扣押卷宗因逾卷宗保存期限並已銷燬,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惟查,銷燬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扣押案卷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非於繫屬本院,或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應可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許林秀鶯 、許利宏行使權利,亦聲請本院100年度 司雄聲 字第16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許美足行使權利,且已刊登於新聞紙,惟相對人均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原本、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0年5月19日屏院惠民忠字第1000015619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