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立人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樓嘉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立人與 李紀秀 枝係鄰居。於民國(以下同)100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因 李紀秀枝 發現其住處騎樓遭人潑灑廢水,懷疑係林立人所為,適見林立人自外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現居處,乃上前與之理論。林立人因遭李紀秀枝責罵,情緒反應極大,見李紀秀枝站在其停放在上址居處之騎樓、車頭朝大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主觀上可預見在騎樓處以行駛中之自小客車衝撞站在車前之李紀秀枝,因重達1噸以上之汽車車體佐以車輛行駛之衝擊力道產生之慣性及重力巨大,且李紀秀枝所站位置已難以閃避,極可能因車輛撞擊人體之四肢、胸部(內有心臟、肺臟)、腹部(內有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等處,而造成李紀秀枝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旋即進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迅速啟動電門,駕車往前衝撞李紀秀枝,李紀秀枝立刻不支倒臥在該處大門前,林立人情緒未解竟又再接續往前衝撞共5次,其中共3次撞及李紀秀枝,致將李紀秀枝推撞入門,因此造成李紀秀枝雙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鄰居聽聞聲響,出外察看發現上情,報警迅速將李紀秀枝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李紀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紀秀枝、證人即目擊者 林榮德陳榮慶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紀秀枝於100年7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
伊站在被告車前方離鐵門約2尺,被告有看到伊,但不理會伊之反應,就上他停放在騎樓的汽車發動後直接撞伊,第1次伊是站立被他撞倒在地,第2、3次伊是坐在地上被他撞傷,第2次撞伊後,他太太可能有聽到聲音所以開門查看,看到伊坐在地上欲將伊扶起,他太太並向伊說你污水就給他潑一下嘛,接著林立人就第3次連他太太一起撞,接著伊就昏倒,後面發生何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1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駕車撞上伊,最先是撞到伊何部位伊不知道,是直接就撞上來了,伊不知道是撞到膝蓋還是撞到腳;被告第2次衝撞到伊時,伊是躺在地上,那時候好像是倒在地上,因為伊是躺著,該車輛才會從伊之下半身一直輾到伊之肩膀;遭到被告第3次駕車撞擊時,伊已經意識模糊了,頭已經暈了,伊自己也不知道怎麼回事,伊算到的是第3次,之後伊已經意識模糊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22頁背面、123頁背面、124頁背面),對於遭到被告駕車撞擊之過程、身體部位,有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李紀秀枝現為73歲之人,記憶力因其年齡而有衰退現象,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審判時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應認證人李紀秀枝先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紀秀枝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李紀秀枝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榮慶、林榮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卷第18、43頁
),與其2人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39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39頁),內容大致相符,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之情形,被告林立人及其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陳榮慶、林榮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紀秀枝、林榮德、陳榮慶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李紀秀枝、林榮德、陳榮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李紀秀枝、林榮德、陳榮慶業經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開說明,證人李紀秀枝、林榮德、陳榮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立人(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我已將車子往左後方倒退,已經彎過來,車頭已到馬路上要準備離開,告訴人李紀秀枝在騎樓向我比中指,為看清李紀秀枝比1支或2支,不自覺就把車子轉進來撞進去,車子有閃過李紀秀枝,李紀秀枝從車子後面趴上我的車頂,再滑向玻璃、車蓋,車子撞到我的門柱時,李紀秀枝滑進我的屋內,人就不見子,我的車子卡在外面,並沒有要撞死李紀秀枝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李紀秀枝與被告為鄰居,於100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告訴人因發現其住處騎樓遭被告潑灑廢水,適見被告自外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現居處,乃上前與被告理論,被告見告訴人站在其停放在上址居處之騎樓、車頭朝大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竟進入該自小客車內,迅速啟動電門,駕車往前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紀秀枝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9至20、46至49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21至129頁),並據現場目擊證人林榮德於偵查中證稱:「(你是李紀秀枝的鄰居?)我承租她右邊房子做生意開豆漿店。」、「當時我在騎樓收東西要放回屋裡,就看到李紀秀枝站在林立人住處鐵門前,當時林立人車子停放在騎樓前,車頭朝鐵門,我看到李紀秀枝比手勢,好像跟車內的人講話,沒幾秒鐘然後林立人就將車子倒退,馬上往前衝撞李紀秀枝,衝進鐵門內,林立人倒車往前衝連續5次,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我看到救護車來就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6至4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該輛車子撞到李紀秀枝前,李紀秀枝好像在跟駕駛人即被告在理論。我有看到婦人李紀秀枝有舉起手、嘴巴也有在動,顯然是在跟車內的人講話。」、「我看到該名婦人李紀秀枝好像有說話至遭到撞擊,期間好像不到幾秒鐘;就是直接衝進去。該車輛在撞擊婦人李紀秀枝之前,有先退後,不曉得是滑下去還是故意的我不知道,但我確實有看到車子有先往後退。該車輛退後又往前撞上婦人李紀秀枝前,車輛有加速,一定要踩油門,車子才會往上。」、「第一次被告開車衝撞時,鐵捲門已經倒下了,當時被告是將車駕駛在鐵捲門上面。被告第二次和第三次駕車時,因車頭已撞進鐵捲門內,都看不到了,因為第一次撞擊時,鐵捲門因鬆脫而掉下來,而該婦人已在鐵捲門下方,所以之後被告將車子開進去之後,都沒有看到婦人即告訴人李紀秀枝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30頁正背面、131頁、133頁正背面);及另一目擊證人陳榮慶於偵查中證稱:「(你住在林立人與李紀秀枝隔壁?)是,當時我在我五福四路286號住處內。我先聽到碰一聲,我以為是車禍,接著又碰了一聲,又聽到女生尖叫聲,我就跑出去看,看到被告住處有一台 賓士 車子卡在鐵捲門上,正往後退,過幾秒又往前衝撞鐵捲門,當時我以為是夫妻吵架,不讓他進去,所以才開車撞自己的門。救護車到時,有一名女子從鐵捲門內抬出來。」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聽到撞擊聲,我以為是車禍,因該路口常發生車禍,所以我就沒有出去;接下來聽到第二聲撞擊聲和女生尖叫聲,我就覺得應該不是車禍,所以就出門查看,接著就看到有一輛車先後退再往前行駛。我到外面查看時,外面已經有很多人圍觀了。」、「(該輛賓士車的車頭先是進到鐵捲門內又往後退,復進門內,當時該輛賓士車進入鐵捲門多深的位置?)在前蓋的位置,差不多到了前輪邊緣的位置。引擎蓋前方已經有撞進去了,有到前輪中間的位置。接著該車輛又有再後退。」、「(你當時看到該輛賓士車的車頭進到鐵捲門內又往後退,當時該輛車往後退到多遠處?)退到一半即賓士車後輪已到馬路那邊,車頭也全部離開鐵捲門,接著車頭又再往前進入鐵捲門內。」等語(見偵一卷第62、63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39、140頁);而原審勘驗證人即告訴人提出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當日17時53分43秒告訴人走向停在騎樓之汽車前,揮舞手部,似對車主講話,①17時53分56秒停在騎樓之汽車開始後退,17時54分0秒許汽車開始第1次前進,17時54分02秒白色人影已消失在畫面中,17時54分03秒時汽車繼續第1次前進至「可見半個後車輪」程度後停下,②17時54分07秒至16秒倒車至車頭在騎樓柱後只見前輪時停下,17時54分25秒至32秒汽車第2次前進至「可見後車輪」再前進至產生疑因撞擊所生之後退再前進彈跳後停止,③17時54分33秒汽車後退,17時54分35秒至39秒汽車第3次前進至畫面「只能見到一點點車尾」之程度後停止,④17時54分45秒至51秒,汽車開始後退至不能見到車頭程度,17時54分52秒至54秒,汽車第4次前進至「可見後車輪」程度時停止,⑤17時54分59秒至55分02秒汽車再次後退至無法見到車頭程度,17時55分05秒至07秒汽車第5次前進至「約見半個後車輪及後車廂」程度時停止,17時55分18秒汽車稍微後退後停止,僅見後車廂及約半個後車輪,17時55分36秒汽車停止時,有路人走近攝影,17時55分47秒至52秒汽車後退停止」,亦有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6至197、201至210頁背面畫面),核與證人林榮德、陳榮慶2人上開證述,被告當時是倒車後再衝撞被害人李紀秀枝等情節相符;至證人林榮德、陳榮慶2人對被告當時倒車之次數證述不一,惟證人陳榮慶係聽到聲音後始外出查看,而證人林榮德從被告與被害人李紀秀枝發生爭執開始即目睹全部經過,且其證述與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所錄被告共駕車衝撞被害人李紀秀枝5次之過程相符,自以證人林榮德證述被告共倒車5次衝撞被害人李紀秀枝,較為可採(惟僅3次撞及被害人)。則被告當時既先後5次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害人,自不可能駕車疏忽所致,是其所辯:當時我已將車子往左後方倒退,已經彎過來,車頭已到馬路上要準備離開,告訴人李紀秀枝在騎樓向我比中指,為看清李紀秀枝比1支或2支,不自覺就把車子轉進來撞進去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又李紀秀枝係民國00年出生,有其年籍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9頁),案發當時已73歲之人,並非年青又壯之人,且該自用小客車甚為平滑,在無任何可供使力之情況下,被害人李紀秀枝在被告駕該自用小客車衝撞之當下,衡情當無能力從該自用小客車之後面趴上車頂,則被告另辯稱:當時車子有閃過李紀秀枝,李紀秀枝從車子後面趴上我的車頂,再滑向玻璃、車蓋,車子撞到我的門柱時,李紀秀枝滑進我的屋內云云,亦無足取。此外,被害人被撞因而受有上述傷勢,亦有100年7月5日、101年7月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歷(見警卷第14頁、偵三卷第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1至93頁)、100年8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名1份(此診斷證明書內關於告訴人「⒕右眼中央視網膜靜脈阻塞、⒖右眼年老性黃斑退化」之症狀,應與本案不相干,見偵一卷第52頁、病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8至8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23至39頁背面)、高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2頁)、現場照片39張(見警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24至235、239至243頁)、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40張(見原審訴字卷㈠第
170、196至197、201至210頁背面)在卷可稽。
㈡、由下列說明足證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害人5次,其中有3次撞及被害人李紀秀枝:①證人即被告之妻 張素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家出入口有一面大鐵捲門、一面小鐵捲門,平常伊等會打開小鐵捲門,只用玻璃門出入;案發時伊看到是小鐵捲門已經掉下來,如警卷第22頁照片所示,平常該小鐵捲門都是打開的,案發時伊聽到很大的聲響,就看到玻璃門砸落在屋內;大鐵捲門靠近小鐵捲門旁邊有凹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5至146頁),再佐以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住處大門之兩扇鐵捲門,大鐵捲門雖僅在靠近小鐵捲門附近有凹陷(見警卷第22頁),但由被告住處內部觀之,支撐兩扇鐵卷門間之鐵柱及小鐵捲門內之鋁門竟已全部倒在被告住處1樓內,大鐵捲門內之3片鋁門下方亦往內傾斜,玻璃碎落在地(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28頁下方、229頁上、下、230頁上、下、232頁上、下方照片),足見撞擊力道非常巨大。②由證人即告訴人李紀秀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遭被告3次撞擊」(見偵一卷第20、4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24頁背面),及其於100年7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發現住家騎樓有污水,伊就按被告家門門鈴但沒有人應門,剛好被告從外回來,伊就向他反應請他不要再將污水撥流到伊家的騎樓,當時伊站在他車前方離鐵門約2尺,他有看到伊但並不理會,就上他停放在騎樓的汽車發動後直接撞伊,第1次伊是站立被他撞倒在地,第2、
3次伊是坐在地上被他撞傷,接著伊就昏倒後面發生何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於100年9月7日偵查時證稱:「伊被被告第1次衝撞時,伊就倒在地上,伊雙腿就斷掉了,第2次衝撞時,伊肋骨就斷掉,第3次衝撞時伊肩膀就斷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互核告訴人所受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雙側鎖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佐以由前揭勘驗路口監視畫面之結果,可知當時告訴人站立之位置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與被告住處大門中間,被告在第1次撞擊告訴人之後,在畫面中雖已看不到告訴人,但被告駕車第
1次前進至「可見半個後車輪」程度後停下,竟仍第2次前進至「可見後車輪」再前進至產生疑因撞擊所生之後退再前進彈跳後停止,第3次前進至畫面「只能見到一點點車尾」之程度後停止,可知被告駕駛之汽車在第1次至第3次撞擊告訴人時,是逐次深入屋內,該車第4次、第5次進入之深度則較第3次淺,因告訴人已被撞入屋內,而在該車第4次、第5次前進入屋內較淺,而未再撞及被害人。③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二、依自小客車撞擊行人包括自小客車保險桿撞擊行人之小腿區之型態傷為脛排骨骨折,故脛排骨骨折研判為第一次撞擊致傷者李紀秀枝倒地之可能性。三、依現場相片、勘驗紀錄等支持傷者李紀秀枝若為一次撞擊並由騎樓駛入屋內,則 李員 必定暴露在車底盤底下,則車底盤輾擠壓頭部、腹部應隨同有底盤擠壓之傷勢,但實際上並無類似傷勢之證據。故由 李女 之傷勢研判僅有胸部上半身之傷勢於雙胸多處肋骨骨折、血胸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確有在李女倒地、坐姿狀況下之2次撞擊、擠壓之結果,臉上亦有撕裂傷之結果。鎖骨及肩胛骨為一前一後之解剖位置,若非兩次撞擊,在單一次(第二次撞擊應在李女倒地後且較無法在第一次撞擊完成)之撞擊或擠壓並無法造成前(鎖骨)、後(肩胛骨)同時骨折,以上研判應有第二次撞擊或亦有可能之第三次撞擊之可能性。四、由李女之供辭『我被他第1次衝撞時,我就倒在地上,我雙腿就斷掉了,第2次衝撞時,我肋骨就斷掉,第3次衝撞時我肩膀就斷掉了』,甚為確實合理。惟『肩膀斷掉了』可為後繼之鎖骨骨折失去肢體活動能力之結果。五、綜合研判李紀秀枝於100年7月5日遭車輛撞擊可能為二次或二次以上撞擊之可能性,並分別造成脛腓骨骨折(站立姿勢第一次撞擊)及後續倒地後胸部(肋骨骨折)、鎖骨骨折與肩胛骨骨折(研判第2次與第3次撞擊)之可能性。」等語,亦有法醫研究所(10
0)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0頁背面至111頁),則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駕車撞擊3次自屬有據(衝撞
5次)。辯護意旨謂告訴人僅遭被告撞擊1次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並無氣胸、血胸之傷勢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惟告訴人於100年7月5日18時37分,被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時,已經診斷有「雙側氣胸」之症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於100年7月9日轉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時,亦經診斷有「雙側氣血胸」之症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2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學證據證明有氣胸、血胸者完全不能言語,豈能空言質疑告訴人「雙側氣血胸」之傷害非其造成。其此項抗辯,洵屬無據。
㈣、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證人李紀秀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家與被告於10幾年前,因裝潢而有糾紛,被告賠償伊15萬元,之外與被告無其他糾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6頁),及證人張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家之前與告訴人家關於裝潢而有糾紛是15年前的事情,之後與告訴人平常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45頁),固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兩家除15年前之裝潢糾紛外,平時無其他糾紛。
惟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李紀秀枝一直罵伊,伊準備要離開不理會她,當伊正開車往後要離開時,她又追過來,才引起本事端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6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倒車到馬路要離開,告訴人在騎樓跟我比中指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顯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李紀秀枝確實在被告該居處前因污水之事發生爭執。而被告在遭告訴人指責後,明知告訴人站在其車前,竟執意駕車往前衝撞告訴人5次之多(僅前3次有撞到告訴人),其舉動已非單純欲驚嚇告訴人所為,且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明知以汽車直接數次撞擊站在其車前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重力撞擊人體之四肢、胸部(內有心臟、肺臟)、腹部(內有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等處,造成出血、骨折、刺穿或擠壓內臟,而導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被告主觀上對此當已預見,竟對於若發生上開不幸結果亦不違背之其本意,仍駕駛自用小客車5次往前衝撞,致其中3次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存有縱使告訴人因此死亡,亦在所不顧之心態其應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應可確信。雖被害人李紀秀枝因及時被送醫急救,致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此仍難解免被告殺人未遂之責任,被告所辯: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顯無足取。
㈤、另辯護意旨謂:被告患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並提出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67頁)。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謂被告自100年11月24日至101年4月4日止共門診9次,病名為「1.情感性精神疾患2.睡眠障礙」,並非躁鬱症,且門診時間已在本案發生4個月之後。又原審法院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該院綜合被告知病史資料、目前狀況及其他相關檢查測驗,謂「案主(即被告)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IVTR)之診斷準則傾向為「適應障礙伴隨明顯焦慮與憂鬱心情」,憂鬱心情嚴重程度極可能已達『重鬱症』之診斷準則,但需長期追蹤來佐證。會談過程案主對撞擊案件多能切題完整回答,記憶無明顯缺失,表達能力可,唯撞倒被害人當下或曾出現短暫解離性失憶。就案主遭遇壓力、心情煩躁下判斷力較差的決定,其行為當時尚足以判斷不能開車撞人,因被害人無預警往前導致意外碰撞,案主驚嚇之餘可能誤踩油門導致意外碰撞以致嚴重度提高。整體而言,此事件可能屬於判斷力欠佳下所做決定,行動過程中發生意外碰撞事件。綜合以上資料,案主過去並無明顯躁症症狀,或許有憂鬱症但尚不達到重鬱症程度,故鑑定人判定,案主於犯案行為應係處於其自由意志,傾向於壓力大下之判斷力欠佳所做之決定,無證據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據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建議案主家屬在案主工作壓力處理上提供協助。案主於遭遇壓力時情緒反應極大、衝動控制不佳,不利於問題判斷與解決,需要他人協助,建議案主定期規則就醫治療,降低壓力及憂鬱情緒之影響,減少衝動解決問題方式及後續不良後果,方是根本的解決辦法。」,此有該院101年10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0、12至18頁),認定被告係「案主於犯案行為應係處於其自由意志,傾向於壓力大下之判斷力欠佳所做之決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辯護人雖謂該鑑定結果明顯錯誤矛盾云云,然該鑑定書係謂被告「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IVTR)之診斷準則傾向為『適應障礙伴隨明顯焦慮與憂鬱心情』,憂鬱心情嚴重程度『極可能』已達『重鬱症』之診斷準則,『但需長期追蹤來佐證』」,非謂被告已達重鬱症程度,與該鑑定書第7頁所稱「或許有憂鬱症但尚不達到重鬱症程度」,並無矛盾,辯護人此項抗辯顯對該鑑定意見之文意有所誤解。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駕該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害人李紀秀枝,致被害人李紀秀枝受有上述傷勢,其殺人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應屬卸責飾詞,自不足取,其殺人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1個殺人犯意,於同時、地以密接之5次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其中3次有撞到告訴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第2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以行進中噸位極重之自小客車對告訴人為數次衝撞行為,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竟僅因遭告訴人責罵,一時氣憤,即不顧後果,以駕車衝撞方式衝撞年逾70歲之告訴人次數竟高達5次,其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並一度發出病危通知(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2頁),雖於原審審理中之101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0萬元和解,但其未能就殺人未遂部分全部坦認錯誤,而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結婚有3子,職業為漁業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過得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並說明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車之車主為被告之妻張素珍,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