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世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28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世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世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98年度毒偵字第2529、2714、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上午6、7時許,在臺南地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皇天宮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洛因1包,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160號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沈世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雖屬較低,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且前因施用毒品案方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不知珍惜大好前程,再次施用、持有毒品,顯見其無戒毒癮之決心,對毒品之依賴情形應已非輕,並參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6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送驗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視同海洛因,一併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