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沁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沁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何沁玶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沁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駕駛資格情形欄附卷可參,其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李寶宜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李寶宜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年紀尚輕致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另斟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之情形(即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54號被告何沁玶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83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沁玶於民國99年2月15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崇德路與文萊路口,欲左轉文萊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崇德路左轉逆向(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文萊路北向車道內,適有李寶宜騎乘腳踏車沿文萊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欲右轉崇德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寶宜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寶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沁玶於本署偵查│渠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逆向行│││中之自白│駛,致與告訴人李寶宜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程││││ 培齡 於警詢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至前開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口欲左轉,竟逆向駛入告訴人之│││表㈠㈡、現場照片、交│車道,而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籍詳細資料報表│。│├──┼──────────┼──────────────┤│四│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診斷證明書1紙│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五│高雄市○○○○○道路│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形紀錄表││└──┴──────────┴──────────────┘
二、按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法第90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又本件被告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逆向行駛至前開路段,因而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程明慧